發文字號:
(廢) 財政部賦稅署 96.12.11 台稅六發字第0960455534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6 年 12 月 11 日
要 旨:
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有關「之日起」之規定,參照法務部 90.10.09(90
)法律字第 032121 號函,應屬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2 項但書規定之
範圍,故其期間計算自始日為之
主 旨:稅法中有關「之日起」之規定,該「之日起」始日應否算入疑義。
說 明:二、依稅捐稽徵法第 1 條規定:「稅捐之稽徵,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
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次依行政程序法第 3 條第 1
項及第 48 條第 2 項規定:「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期間以日、星期、月或年計算者,
其始日不計算在內。但法律規定即日起算者,不在此限。」是稅法中
有關「之日起」規定,其期間之起算,稅捐稽徵法及各稅法尚無明文
規定,自應依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2 項規定辦理。又參照法務部
90 年 10 月 9 日(90)法律字第 032121 號函說明二後段略以,
證券交易法第 22 條之 2 第 1 項第 2 款、第 3 款有關公司內
部人應於向主管機關申報後始得轉讓股票,分別明定:「…之日起 3
日後…」、「…之日起 3 日內…」核屬上開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2 項但書所定「但法律規定即日起算者,不在此限」之情形,自無同
條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準此,本案所涉所得稅法有關「之日起」之規
定,依上開規定,應自即日起算(即始日計算在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