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6.05.10 北市法三字第0963089420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6 年 05 月 10 日
要 旨:
有關臺北市垃圾焚化廠、垃圾衛生掩埋場之「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委員
,於審查回饋經費使用計畫、經費核銷等事項,而有利益衝突時,應依「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迴避
主旨:有關本市垃圾焚化廠、垃圾衛生掩埋場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委員決議涉及自身利益事
項,是否應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迴避,及回饋地方經費執行等疑義乙案,
復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局96年05月02日北市環四字第09632200700號函。
二、有關本市垃圾焚化廠、垃圾衛生掩埋場之「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回饋經
費管理委員會)是否應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迴避乙節:
(一)依臺北市垃圾焚化廠回饋地方自治條例第 4條第 1項及臺北市新闢垃圾衛生掩埋
場回饋地方自治條例第 5條第 1項規定,垃圾焚化廠、垃圾衛生掩埋場址附近相
關之地區應成立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是本府分別定有臺北市內湖區、文山區、
南港區、士林區、北投區垃圾焚化廠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設置要點及臺北市山豬
窟垃圾衛生掩埋場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設置要點,是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為本府
廣義之任務編組委員會,負責各里回饋經費使用計畫、經費核銷等事項之審查。
(二)查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立法意旨及迴避制度之設計目的,係為建立公職人
員利益衝突迴避之規範,避免公職人員因運用公權力而達成私益之目的,以達到
有效遏阻貪污腐化暨不當利益輸送之目的,其規範之範疇,自宜採廣義之解釋(
法務部92年09月22日法政字第0920039451號函釋參照),按擔任機關內任務編組
之召集人、董事或委員等職務,其本人或其關係人,就服務機關因執行該任務編
組所決定之事項,涉及本身利益亦應行迴避(法務部法務部92年11月14日法政決
字第0921119675號函釋參照)。是本市垃圾焚化廠、垃圾衛生掩埋場之「回饋經
費管理委員會」委員,於審查回饋經費使用計畫、經費核銷等事項,而有利益衝
突時,似應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迴避。
三、有關回饋地方經費執行疑義乙節:
(一)依臺北市垃圾焚化廠回饋地方自治條例第 7條第 2款及臺北市新闢垃圾衛生掩埋
場回饋地方自治條例第 8條第 2款規定,管理委員會對於回饋地方經費之使用,
應用於改善地方衛生、環境品質、人文建設及公共設施之維護管理,建立地方特
色。是「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對於回饋經費之使用、經費核銷等之決議,尚不
得超出前揭範圍。是有關回饋經費管理委員會決議運用回饋地方經費辦理委員之
旅遊、餐敘或致贈禮品等,似超出前揭改善地方建設及公共設施之維護管理範圍
。
(二)又所謂「知」有利益衝突或迴避義務者,係指知悉「構成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
法處罰或迴避義務之基礎事實」而言,依法務部93年05月04日法政字第09300063
95號函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6條規定公職人員「知」有利益衝突者,
應即自行迴避;第 7條規定公職人員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
圖其本人之利益,係以其具有目的性。意向性之故意行為,其違反之處罰規定亦
當限於故意型態,而不及於過失,併予敘明。
四、以上意見,敬請酌參。
正本: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副本:
備註:「臺北市垃圾焚化廠回饋地方自治條例已全文修正,相關文字應以現行條文條號、內
容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