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內政部營建署 93.10.08 營署建管字第0932915994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3 年 10 月 08 日
要 旨:
有關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自行申請離職註銷之處理方式,經內政部營建署
於 93 年 9 月 29 日召開研商會議,並檢送會議紀錄 1 份
主 旨:檢送本署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研商「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自行申請離職
註銷之處理方式」會議記錄乙份,請 查照。
正 本: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臺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臺北縣政府、桃園縣
政府、臺中市政府、臺中縣政府、台灣區綜合營造業工程工業同業公會、
中華民國土木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中華民國結構
工程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中華民國建築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台灣省測量
技師公會、中華民國水土保持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台灣省大地工程技師
公會、中華民國水利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中華民國環境工程技師公會全
國聯合會、內政部法規委員會
副 本:金門縣政府、福建省連江縣政府、基隆市政府、新竹市政府、新竹縣政府
、苗栗縣政府、彰化縣政府、南投縣政府、宜蘭縣政府、花蓮縣政府、臺
東縣政府、雲林縣政府、嘉義縣政府、嘉義市政府、臺南縣政府、臺南市
政府、高雄縣政府、屏東縣政府、澎湖縣政府、本署建築管理組鄭組長元
良、王副組長榮進、何科長大本、陳技士威成、建築管理組、建築管理組
第一科(以上均含附件)
附 件:會議紀錄:
一、開會事由:研商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字形申請離職註銷之處理方式會
議
二、開會時間: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星期三)上午九時三十分
三、開會地點:本署 107 會議室
四、主持人:鄭組長元良(王榮進代) 記錄:陳威成
五、出(列)席單位及人員: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台北市政府
台北縣政府
高雄市政府
桃園縣政府
台中市政府
台中縣政府
台灣區綜合營造業工程工業同業公會
中華民國土木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
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
中華民國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
中華民國建築師公會全國聯合會
台灣省測量技師公會
台灣省大地工程技師公會
中華民國環境工程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
中華民國水土保持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
中華民國水利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
內政部法規委員會
本署建築管理組
六、會議結論
(一)按營造業法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離職或
因故不能執行業務時,營造業應即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並應於
三個月內依規定另聘之。」則專任工程人員離職報備之主體應為營
造業。故綜合營造業申請登記函(CCI) 規定,營造業辦理專任工
程人員離職或因故不能執行業務報請備查,應檢附之相關文件,係
以營造業為申請主體之情形所明定。
(二)至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自行申請辦理離職註銷時,建議直轄市、縣
(市)政府依下列方式辦理:
1.主管機關接獲專任工程人員自行申請辦理離職註銷時,應即函請
其受聘之營造業於十五日內依營造業法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報請
備查。
2.營造業未於規定期限內辦理者,請主管機關按本部九十三年二月
十二日台內營字第 0930082046 號函(如附件)說明二,本於職
權依營造業法第十七條規定抽查是否屬實,依事實認定准予專任
工程人員離職註銷後,即依行政程序法有關送達之規定函知原受
聘之營造業。原受聘之營造業如不服前揭處分,得依訴願法相關
規定辦理。
3.專任工程人員離職日期,除有明顯之事實得據以認定者外,以下
列方式認定:
(1)營造業經撤銷登記、廢止登記或已辦妥歇業登記經查屬實者,
以其撤銷登記、廢止登記或辦妥歇業登記之日期為準。
(2)營造業停業或不知去向經查屬實者,以專任工程人員提出離職
註銷申請之日為準。
4.上開案件之處理期間,宜請參照行政程序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辦理
:「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依法規之申請,除法規另有規定外,應按
各事項類別,訂定處理期間公告之。未依前項規定訂定處理期間
者,其處理期間為二個月。‥‥‥」
5.至營造業如違反營造業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一項及第四十條
第一項規定者,請依營造業法相關規定處理。
七、散會
附 件:內政部 函
中華民國 93 年 2 月 12 日
台內營字第 0930082046 號
主 旨:有關○○營造有限公司專任工程人員沈○○君申請註銷職務乙案,復請
查照。
說 明:一、復本部營建署按陳 貴府工務局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桃縣工建字第
093E000164 號函。
二、按營造業法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離職或因
故不能執行業務時,營造業應即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並應於三個
月內依規定另聘之。」又按營造業申請登記函規定,專任工程人員離
職應由營造業檢附該營造業出具之離職證明正本辦理之。卷查本案專
任工程人員離職係由專任工程人員提出, 貴府得本於職權依營造業
法第十七條規定抽查是否屬實,如違反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者,並應
依第五十六條規定懲處。
三、另查營造業法第二十條規定:「營造業自行停業或受停業處分時,應
將其營造業登記證書及承攬工程手冊送繳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註記後發還之;復業時,亦同。營造業歇業時,應將
其營造業登記證書及承攬工程手冊,送繳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並辦理廢止登記。」及第五十五條規定:「營造業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四、
自行停業、受停業處分、復業或歇業時,未依第二十條規定辦理者。
‥‥有前項第四款情事,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補辦手續,屆期不辦者
,得按次連續處罰。」卷查○○營造有限公司業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
日於公司主管機關辦理停業,惟迄今仍未依營造業法規定至營造業主
管機關辦理停業或歇業程序,故應按上開規定處罰。
正 本:桃園縣政府
副 本:內政部法規委員會、本部營建署建築管理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