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1.10.04 環署廢字第0910063472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1 年 10 月 04 日
要 旨:
有關依廢棄物及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扣留作業辦法規定所
扣留之物品,如所有權歸屬國庫時,應僅限於中央政府之公庫,並以財政
部為主管機關
全文內容:一、有關廢棄物及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處理設或設備扣留作業辦法第九條
:「扣留之清理機具設施符合本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者,除經檢察官
或法院列為證物者外,扣留機關應即通知其所有人或使用人限期領回
,於一年內無人領取或無法發還者,其所有權歸屬國庫。」,其中所
指「國庫」之定義範圍,依公庫法第二條規定:「為政府經管現金、
票據、證券及其他財物之機關稱公庫。中央政府之公庫稱國庫,以財
政部為主管機關;直轄市之公庫稱直轄市庫,縣(市)之公庫稱縣(
市)庫,鄉(鎮、市)之公庫稱鄉(鎮、市)庫,以各該直轄市政府
、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為主管機關。」及國庫法第二條
規定:「國庫經管中央政府現金、票據、證券及其他財物,以財政部
為主管機關。」,故國庫並未包括市庫在內。
二、前述條文中:「於一年內無人領取或無法發還者,其所有權歸屬國。
」之規定係依據行政執行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所定,係就該物於一年
內無人領取或無法發還者,即屬無主物由國家取得所有權並歸屬中華
民國國庫,此於民法(第三百三十條)、提存法(第十條、第十五條
)及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六條)均有類似之規定。
三、現行法務部研擬中之行政罰法草案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就扣留物之
應受發還人所在不明或因其他事故無法發還者,其物歸屬公庫,此處
所稱之公庫,依公庫法第二條規定,包含國庫、市庫、縣庫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