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內政部 95.09.06 台內戶字第0950145609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09 月 06 日
要 旨:
金融機關委託他人請領債務人戶籍謄本,如繳交相關證明文件影本,應註
明「與正本相符,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字樣並加蓋負責人印章乙案
主 旨:有關金融機關等法人委託他人請領債務人戶籍謄本應附繳證明文件如以影
本辦理時,應具結「與正本相符,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字樣並加蓋公
司及負責人印章,前述所稱負責人範圍疑義乙案,復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貴局 95 年 8 月 28 日北市民四字第 09532261000 號函。
二、依本部 95 年 5 月 30 日台內戶字第 0950081779 號函略以:「申
請戶籍謄本…,依法設立之金融機構等法人委託申請應出具公司執照
或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上揭影本資料皆應具結『與正本相符,如有
不實願負法律責任』字樣並蓋有該機構及負責人之印章…。」
三、另本部 95 年 7 月 24 日台內戶字第 09501060841 號函略以:「
二、金融機構得由其分公司代為請領戶籍謄本,並由該分公司出具分
公司登記證明文件或分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上揭影本資料應具
結『與正本相符,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字樣並蓋有該分公司及分
公司負責人印章…。三、戶政事務所受理申請戶籍謄本案件,得視實
際情形,依行政程序法第 1 章第 6 節調查事實及證據之規定,斟
酌裁量所需附繳之證明文件。」
四、至有關「負責人」範圍乙節,仍請依公司法相關規定及本部上揭 95
年 7 月 24 日台內戶字第 09501060841 號函說明三意旨本於職權
核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