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內政部 90.08.29 台九十內營字第9085154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0 年 08 月 29 日
要 旨:
已領得使用執照之建築物並經買賣移轉登記於第三人,經查該建築基地有
重覆使用之情事,應依事實認定有無行政程序法規定信賴不值得保護情形
,並依法核處
主 旨:關於八十年間已領得使用執照之建築物並經買賣移轉登記於第三人,後經
查該建築基地有重覆使用之情事,基於對第三人權益之信賴保護,得否免
撤銷使用執照乙案,復請 查照。
說 明:一、依據本部營建署案陳 貴府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台九十府工建字第一
六八五○九號函辦理。
二、按行政處分之撤銷,依行政程序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應依行政程序法規定為之。本案有關撤銷使用執照乙節,查建
築法令尚無特別規定,自應依行政程序法規定為之。又行政處分之撤
銷,同法第一百十七條至第一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是本案 貴府所
核發之七十建都使字第三○○號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有重複使用情事
,該違法行政處分之撤銷有無同法第一百十九條規定信賴不值得保護
之情形等,均屬事實認定,未涉法令疑義,應請 貴府本於權責調查
事實後,依法認定核處。
正 本:台中縣政府
副 本: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二十一縣市政府(台中縣政府除
外)、本部法規委員會、中部辦公室(營建業務)、營建署建築管理組(
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