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2.04.30 法律字第0920015777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2 年 04 月 30 日
要 旨:
有關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之執行行為應適用行政執行法並準用
強制執行法,並依其執行行為性質準用民事訴訟法
主 旨:關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之執行行為,應否適用行政程序法之
規定乙案,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貴署 92 年 4 月 10 日行執三字第 0926200394 號函。
二、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之執行行為,其本質係屬行政行為
(本部 89 年 12 月 21 日行政程序法諮詢小組第 16 次會議結論、
91 年 8 月 9 日法律字第 0910030374 號函參照),依行政程序
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適用該法。貴署行
政執行法研修小組第五、六次會議結論略以:「執行行為涉及準司法
權作用,除行政執行法本身有規定外,依其性質準用強制執行法;其
他本質上為行政行為者,例如送達,則適用行政程序法。」其中所謂
「執行行為涉及準司法權作用」者,其理論及範圍為何?不無疑義。
次按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規定:「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
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及強制執行法第 30 條之 1 規定:「
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此推
論,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之執行行為亦有輾轉準用民事訴
訟法規定之可能,此乃問題之所在。從而,上開執行行為,除應優先
「適用行政執行法並準用強制執行法」外,是否均優先準用民事訴訟
法規定(從而排除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之適用)?抑或適用行政程序
法規定(從而不準用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因執行行為態樣之複
雜性,目前似尚難一概而論。準此,本件請貴署爾後視實務上運作情
形,就具體個案之適用疑義,隨時注意研討之,如有修法明確規定之
必要,亦可適時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