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91.09.11 行執一字第091600116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1 年 09 月 11 日
要 旨:
行政執行處移送至法院併辦之案件仍不宜逕予報結,應符合規定行政執行
案件得報結之情形者,始得報結
主 旨:貴處建議比照法院將移送法院併辦之案件先予報結,以免案件久延及罹於
辦案期限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緣 貴處於 91 年 6 月 28 日第 18 次行政執行業務會報建議比照
法院實務上作法,將移送法院併辦之案件先予報結,若執行法院不再
續為執行,並將案件送回繼續執行時,再分案繼續執行,以免案件久
延及罹於辦案期限。
二、按「行政執行案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第 11 點所規定之報
結事由,固不包括行政執行處將案件移送法院合併執行之情形,惟「
行政執行處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 16 點第(二)款已規定,案件逾
第 9 點所定期限尚未終結,而依行政執行法第 16 條之規定,應移
送執行法院合併執行者,視為不遲延案件;第 17 點規定:「案件進
行未逾第九點所定期限,而有第十六點各款所定事由者,應於事由消
滅後,扣除自事由發生日起至消滅日止之時間,接續計算其期限,如
接續計算所餘之期限不足二個月者,延長為二個月(第 1 項)。案
件遲延後始發生第十六點各款所定事由者,應改依視為不遲延案件之
規定處理。但事由消滅後應即再列為遲延案件(第 2 項)。」準此
,應不致發生 貴處所稱因案件移送法院併辦而罹於辦案期限之問題
。
三、復按,因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涉公益,應傾向採職權進行
主義,而非如民事強制執行傾向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又依「行政執行
處執行憑證復核實施要點」規定,行政執行處就特專案件之義務人財
產狀況,應依職權盡調查之能事;準此,行政執行處雖將案件移送執
行法院合併辦理,惟將來是否發生執行法院就已查封之財產不再繼續
執行而將有關卷宗送請行政執行機關繼續執行之情形、是否查得義務
人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等事,均屬未明,故案件移送執行法院合併辦
理者,不宜逕予報結,而仍應符合「行政執行案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
實施要點」第 11 點所規定之報結事由,始得報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