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財政部 98.03.06 台財稅字第0970058129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03 月 06 日
要 旨:
在未辦理土地移轉登記前,雙方協議解除買賣契約,共同申請撤銷原土地
移轉現值申報並退還已繳稅款案件,其退稅請求權之 5 年時效期間自該
土地買賣契約解除之日起算
主 旨:土地所有權人(出賣人)及承買人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並繳清稅款後,在
未辦理土地移轉登記前,雙方協議解除買賣契約,共同申請撤銷原土地移
轉現值申報並退還已繳稅款,其退稅請求權之時效期間起算點如何認定一
案,復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貴局 97 年 12 月 4 日雲稅土字第 0970628858 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公法上請求權,除法律有
特別規定外,因 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法務部 90 年 3 月 2
2 日法 90 令字第 008617 號令釋略以:「……至關於消滅時效期間
之起算點,則應自該請求權得行使時起算,就具體個案判斷之。」準
此,本案買賣雙方協議解除契約,共同申請撤銷原土地移轉現值申報
並退還已繳稅款案件,其退稅請求權之時效期間為 5 年,並自該土
地買賣契約解除之日起算。
正 本:雲林縣稅務局
副 本: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高雄市稅捐稽徵處、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宜蘭縣
政府地方稅務局、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苗栗
縣政府稅務局、臺中縣地方稅務局、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南投縣政府稅務
局、嘉義縣財政稅務局、臺南縣稅務局、高雄縣政府地方稅務局、屏東縣
政府稅務局、臺東縣稅務局、花蓮縣地方稅務局、澎湖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基隆市稅捐稽徵局、新竹市稅務局、臺中市地方稅務局、嘉義市政府稅
務局、臺南市稅務局、福建省連江縣稅捐稽徵處、金門縣稅捐稽徵處、財
政部稅制委員會、財政部中部辦公室(賦稅業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