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內政部 95.08.18 台內防字第0950093661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08 月 18 日
要 旨:
性騷擾事件如已由加害人所屬單位調查成立,並已函送主管機關辦理者,
當事人尚非不得撤回申訴,惟應填具撤回申請書向主管機關申請撤回,至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否繼續處理,宜由其本諸職權,審酌具體個
案情形依法處理之
主 旨:有關 臺端就性騷擾事件利害關係人申訴撤回之效力表示意見乙案,復如
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依本部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委員會案陳臺端 95 年 8 月 9 日陳
情書辦理。
二、按行政程序與訴訟程序不同,並無所謂不告不理之限制,蓋行政程序
與公益密切相關,並非單純解決個人私益之爭執,係採職權調查主義
,尤其行政罰之處分,乃由行政機關發動程序,行政機關調查事實不
受當事人主張或聲明之限制,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手續,並對當事
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亦定有明文,合先
敘明。
三、性騷擾防治法雖未就「撤回申訴、再申訴」詳予規定,惟該法相關法
規所定提出、撤回申訴或再申訴與調解制度之設置等皆尊重被害人意
願,以保障被害人權益為要,故倘性騷擾事件已由加害人所屬單位調
查成立,並已函送主管機關辦理者,當事人尚非不得撤回申訴,惟應
填具撤回申請書向主管機關申請撤回,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否繼續處理,宜由其本諸職權,審酌具體個案情形依法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