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7.09.04 北市法二字第0973234910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09 月 04 日
要 旨:
工程施工期間涉及損壞鄰房,得以調解委員會簽署之調解書以資代替和解
書,如為免除後續之異議與陳情案件,並使具體個案完全脫離損鄰處理行
政程序,仍應以受損戶出具該等內容之書面為宜
主旨:有關○○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承造94建字第○○號建照工程施工期間涉及損壞鄰房,申
請以萬華區調解委員會簽署調解書撤銷損鄰列管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局97年9月l日北市都建字第09763454700號函。
二、臺北市建築施工損鄰事件爭議處理規則第 4條第 1項規定:「領有建築執照之工程,
其施工涉及損害鄰房事件(以下簡稱損鄰事件)時,如雙方自行協調未達成協議,經
受損房屋所有權人(以下簡稱受損戶)請求主管機關協調時,主管機關應予以列管,
並於受理申請之日起七日內通知受損戶與工程起造人、承造人及監造人(以下簡稱損
鄰事件雙方)會同勘查損害情形,依下列方式處理 ...。」
又同規則第 5條第 1款規定:「一 損鄰事件雙方自行協調達成協議者,應簽訂和解
書並送主管機關予以撤銷列管。」此為現行關於損鄰事件之列管與撤銷列管之規定,
可謂明確。
三、本案 貴局函詢承造人以萬華區調解委員會簽署之調解書以資代替和解書乙節,經核
於區公所調解委員會簽署之調解書經法院核定後,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鄉
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 2項前段參照),故以地方法院核定之調解書以資代替和解書
,並無不當,惟 貴局於來函說明三所提過往個案所要求之放棄主張權利或擔保條款
,雖非上開規則所要求記載之內容,如為免除後續之異議與陳情案件,並使具體個案
完全脫離損鄰處理行政程序,倘無事實上之困難,建議仍以受損戶出具該等內容之書
面為宜。
四、以上意見,敬請卓參。
正本: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副本:臺北市建築管理處
備註:本件函釋所引之「臺北市建築施工損鄰事件爭議處理規則」第 4條第1項規定業於102
年7月8日修正,惟未影響本件函釋意旨,併予提醒;另本件事實因涉個案認定,僅供
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