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7.09.09 北市法二字第0973234920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09 月 09 日
要 旨:
工程因偽造文書辦理變更起造人案件經判決確定,原起造人申請恢復該合
法權益,而非真正起造人為開工行為,可否視為建築法所規定之開工疑義
主旨:有關94建字第○○號建照工程因偽造文書辦理變更起造人案件經判決確定,原起造人
申請恢復該合法權益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局97年9月1日北市都建營字第09769831601號函。
二、查建築法第54條第 l項及第 2項規定:「起造人自領得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之日起,
應於六個月內開工;並應於開工前,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將開工日期,連同姓名或名
稱、住址、證書字號及承造人施工計畫書,申請該管主管建築機關備查。起造人因故
不能於前項期限內開工時,應敘明原因,申請展期一次,期限為三個月。未依規定申
請展期,或已逾展期期限仍未開工者,其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自規定得展期之期限屆
滿之日起,失其效力。」就上開規定中之「開工」定義,前經本會95年 5月22日北市
法二字第09531066600號函函釋有案。
三、惟本案之爭點並非何時開工或如何認定開工之問題,而係非真正起造人為開工行為,
可否視為上開建築法所規定之開工疑義。按上開建築法所規定之起造人開工期限之規
定,似指真正起造人為實際之開工行為而言,倘非真正起造人僭冒起造人名義,以刑
事不法手段,申請變更起造人,並以變更後之起造人身份進行建築行為,其後經司法
機關判決確定刑事罪名成立,亦經 貴局確認原備查變更起造人之申請係屬無效者,
則似應視為原起造人自始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法開工,其原被竊奪之建築法上
之權利,自應予以回復。
四、本案情節,非真正起造人○○○君之偽造文書罪名既經司法機關判決有罪確定,即可
證明原起造人○○○君並未申請變更起造人,亦未實際進行開工,其未開工非無不可
歸責之事由,故陳情人陳請回復其原有之建築法上之權利,尚非無妄之言。至其開工
期限起算點,似仍應以原建造執照之核准開工日期為準,但得參照內政部71年 7月27
日台內營字第 92646號函之意見,扣除不可歸責於起造人之開工日期。又本案因事涉
建築法之適用疑義,為求慎重與周延起見,建請 貴局審酌報請內政部函釋。
五、以上意見,敬請卓參。
正本: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副本:臺北市建築管理處
備註:本件事實因涉個案認定,僅供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