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97.03.25 北市法二字第0973072500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03 月 25 日
要 旨:
違規登載自己或他人電話號碼於違規廣告物上,經查獲違規張貼或噴漆廣
告物,依建築法、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及電信法分別處罰者,並無
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主旨:關於違規廣告物上登載自己或他人之電話號碼作為廣告宣傳者,倘經以建築法第95條
之 3處以「罰鍰」或依「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第56條第 2項規定強制拆除後
,復援引電信業法第 8條第 3項規定責成電信業者執行「斷話」處分,有無違反「一
事不二罰」原則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局97年3月19日北市都授建字第09762159500號函。
二、查建築法第95條之 3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後,違反第97條之 3第 2項規定,未申請
審查許可,擅自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或使
用人新臺幣 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
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得命其限期自行拆除其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又
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第56條規定:「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未申請審查許可擅自
設置者,依建築法第95條之 3規定處罰、拆除。未依第53條或第54條規定於期限內改
善或補辦手續,並有危害公共安全、交通秩序、都市景觀、消防逃生或違反其他法令
規定者,主管機關得依法強制拆除。」
三、復查電信法第 8條第 3項規定:「擅自設置、張貼或噴漆有礙景觀之廣告物,並於廣
告物上登載自己或他人之電話號碼或其他電信服務識別符號、號碼,作為廣告宣傳者
,廣告物主管機關得通知電信事業者,停止提供該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
四、再依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
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前項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
定併為裁處。
五、綜上歸結, 貴局為有效整頓本市轄區內違規廣告物亂象,維護市容觀瞻查獲違規張
貼或噴漆廣告之行為,除援引建築法處罰鍰、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予以強制拆
除外,另依電信法通知電信事業停止提供電信服務之部分,應屬行政罰法上所謂其他
種類行政罰(行政罰法第 2條第 1款及第 2款參照),故查獲違規張貼或噴漆廣告物
行為,係屬同一行為人所為者,同時依上開建築法、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及電
信法分別處罰者,並無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其非屬同一行為人者,更無違反一行
為不二罰之疑慮。
六、以上意見,敬請卓參。
正本: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副本:臺北市建築管理處
備註:本件函釋所引「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業於 105年 7月24日失其效力(同年月
22日已新定「臺北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惟未影響本件函釋意旨,併予提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