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司法院秘書長 98.05.25 秘台政二字第098001213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05 月 25 日
要 旨:
為明確公職人員卸(離)職期間起算時點,保障其權益,公職人員財產申
報法第 3 條第 2 項之卸(離)職及地方制度法第 79 條之解職,宜依
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第 1 項規定,以公職人員知悉發生解職事由為前
提
主 旨:有關公職人員卸(離)職財產申報期間計算疑義乙案,業經法務部函釋說
明,請 查照。
說 明:一、依據法務部 98 年 5 月 19 日法政字第 0981106051 號函辦理。
二、按公職人員於喪失應申報財產之身分起 2 個月內,應將卸(離)職
或解除代理當日之財產情形,向原受理申報機關(構)申報,又所稱
卸(離)職當日,係指任期屆滿之日或實際離職之日,公職人員財產
申報法(下稱本法)第 3 條第 2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9 條第 6
項定有明文。次按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縣(市)議員、縣(市)
長、鄉(鎮、市)民代表、鄉(鎮、市)長符合法定事由時,分由行
政院、內政部或縣市政府解除其職權或職務,地方制度法第 79 條第
1 項亦有明文。如所涉係屬地方制度法第 79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
第 3 款、第 5 款及第 7 款事由者,則解職係自判決或裁判確定
之日起即生效,內政部 98 年 2 月 27 日台內民字第 0950037030
號函釋足供參照。
三、因本法第 3 條第 2 項之卸(離)職與地方制度法第 79 條之解職
,規範目的及效果均不相同,為明確卸(離)職期間起算時點,並保
障公職人員權益,宜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第 1 項規定,以公
職人員知悉發生解職事由為前提。故如係無法上訴之終審判決,確定
後始送達判決者,應以判決送達日作為卸(離)申報起算日;如係屬
得上訴之判決先行送達,嗣後始確定者(如對一審判決未上訴),則
應以判決確定日作為卸(離)職申報起算時點。
正 本: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司法院司法人員研習所、
臺灣高等法院(請轉行所屬)、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智慧財產法院、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福建金門地
方法院、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副 本:本院院長室、本院副院長室、本院秘書長室、本院副秘書長室、本院民事
廳、本院刑事廳、本院行政訴訟及懲戒廳、本院司法行政廳、本院資訊管
理處、本院政風處、本院少年及家事廳、本院會計處、本院統計處、本院
人事處、本院大法官書記處、本院參事室、本院秘書處、本院公共關係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