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98.07.02 智著字第0980005362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07 月 02 日
要 旨:
有關電腦伴唱機收費,前經智慧財產局以函令禁止調漲,其處分既已送達
,則自送達時起已生效力,嗣後未經撤銷或廢止,亦不因訴願之提起而終
止其執行,即其效力仍繼續存在,應依 1200 元之費率洽收電腦伴唱機使
用報酬
主 旨: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函稱貴會收取公開演出使用費涉有違反本局處分
事,請於文到 10 日內依說明二、三查復,請查照。
說 明:一、依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98 年 6 月 17 日函辦理。
二、有關貴會電腦伴唱機收費,前經本局以 98 年 4 月 2 日著智字第
09816000940 號函令禁止調漲在案,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第 1
項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
同條第 3 項規定:「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
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復依訴願法第 93 條第 1 項規定:「
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本
處分既已送達,則自送達 貴會時起已生效力,嗣後未經撤銷或廢止
,亦不因訴願之提起而終止其執行,即其效力仍繼續存在,貴會仍應
依1200元之費率洽收電腦伴唱機使用報酬,合先敘明。
三、又貴會前於分配 94、95 年使用報酬時未依使用報酬分配辦法分配,
經本局限期改正仍未改正,爰經本局以 98 年 4 月 21 日智著字第
0980002224 號函令停止 貴會工作人員蔡○○秘書職務 3 個月,
即蔡君自文到之次日起 3 個月內不得執行 貴會業務。茲據瑞影上
述檢舉函檢附 5 月 8 日貴會所開具予星光燦爛視聽歌唱城之收據
,經辦會計仍有蔡君之圖章,疑似蔡君仍在執行仲介業務 請查復。
四、隨函檢附瑞影公司前開函及收據影本 1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