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8.07.06 法政字第0981107172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07 月 06 日
要 旨:
關於國家機密保護法實務運作之疑義
主 旨:有關函詢國家機密保護法實務運作問題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貴秘書長 98 年 6 月 9 日(98)秘台政字第 0981700146 號
函。
二、有關函詢貴院調查委員本於權責辦理詢問或調查之作為,對於他機關
或人民所答覆或陳述之國家機密,其內容僅有部分文字為機密資料,
是否全卷均以機密件處理,不能對外公開乙節,按經核定為國家機密
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應依法保密不得對外公開,其有權核定
人員尚須符合「國家機密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5 條規定,
應於必要最小範圍內為之。若所核定國家機密與非屬國家機密資料合
而為一卷時,除屬國家機密部分及符合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各款情事之一者,即應限制公開不予提供外,無保密必要之部分,
則應公開或提供。至 貴院監察委員或調查人員因調查案件而知悉或
持有其他機關或人民所答覆或陳述之內容,衍生是否屬國家機密之疑
義時,如係其他機關已核定為國家機密者,得依本法第 10 條規定,
由原核定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有核定權責人員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實際
狀況適時註銷、解除機密或變更其等級,並通知有關機關,以符合本
法第 5 條之本旨;若屬貴院本於權責辦理詢問、履勘等調查作為,
作成筆錄、製成錄音帶或撰寫調查報告等文件,涉及其他機關業務且
屬國家機密範圍者,於核定前,應依本法第 9 條規定會商相關機關
辦理(本部 92 年 11 月 7 日法政字第 0920044099 號函參照)。
三、至有關機關來函敘明「本函附件『問題一』部分內容為機密等級…,
卻又標示『附件抽存後解密』」該函究係「問題一」之附件是機密,
抑或整份函件均為機密乙節,依行政院訂定之文書處理手冊文書保密
第 62 點第 1 項第 4 款規定,「附件抽存後解密」適用於附件已
完成機密等級及解密條件標示者。機關對於來函之保密期限或解密條
件有標示不清或發生疑義時,得參照本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會商協議
機制或依行政院文書處理手冊第 75 點第 1 項第 5 款之規定,由
原核定機關確認,始為允當。
正 本:監察院秘書長
副 本:本部政風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