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98.09.29 工程企字第09800395460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09 月 29 日
要 旨:
機關處理廠商提出異議結果時,應教示救濟方式、期間及受理機關,若無
則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98 條第 3 項規定,因此政府採購法第 102
條第 3 項前段規定,不包括同條第 2 項機關怠為異議處理
主 旨:貴中心函詢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102 條執行疑義,復如說明
,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貴中心 98 年 8 月 19 日備採履驗字第 0980006907 號函及 9
月 4 日備採履驗字第 0980007319 號函。
二、查廠商依本法第 102 條第 1 項規定提出異議,招標機關應為適當
之處理,並將處理結果以書面通知提出異議之廠商(本法第 75 條第
2 項規定準用);本法第 102 條第 3 項規定:「機關依前條通知
廠商後,廠商未於規定期限內提出異議或申訴,或經提出申訴結果不
予受理或審議結果指明不違反本法或並無不實者,機關應即將廠商名
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本法施行細則第 109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機關依本法第 102 條規定將異議處理結果以書面
通知提出異議之廠商時,應附記廠商如對該處理結果不服,得於收受
異議處理結果之次日起 15 日內,以書面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
申訴。」。
三、機關如未於異議處理結果教示救濟方式、期間及受理機關時,類推適
用行政程序法第 98 條第 3 項規定:「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
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
後一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本會 96 年 4 月
11 日工程企字第 09600082350 號函已有釋例(公開於本會網站)
。
四、綜上,本法第 102 條第 3 項前段之規定,不包括同條第 2 項機
關怠為異議處理(逾收受異議之次日起 15 日內不為處理),而廠商
亦未於法定異議處理期限屆滿之次日起 15 日內提出申訴之情形。
正 本: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
副 本:全國政府機關電子公布欄、本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本會企劃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