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6.05.30 法律字第0960020113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6 年 05 月 30 日
要 旨:
關於確認請求國家賠償案之賠償義務機關
主 旨:奉 交下關於戴李○○君 96 年 5 月 15 日請求書,再函請 鈞院確定
國家賠償義務機關乙案,謹陳本部處理情形及研析意見如說明二至四。請
查照轉陳。
說 明:一、復 鈞院秘書處 96 年 5 月 21 日院臺經字第 0960023896 號函。
二、按國家賠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9 條第 4 項前段:「不能依前
3 項確定賠償義務機關,或於賠償義務機關有爭議時,得請求其上級
機關確定之。」係指人民依本法第 2 條第 2 項或第 3 條第 1
項等規定行使國家賠償請求權時,對於不法侵害其自由或權利之公務
員所屬機關;或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不能確定或有爭議時
,方得請求其上級機關確定之,俾利人民知悉究應向何行政機關請求
國家賠償。是以,本條所稱之「賠償義務機關」,係指人民請求國家
賠償事件時,依其所主張之事實受理其請求而應開啟行政程序之機關
而言,該被指定或確定之機關是否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仍應視所主張
之事實是否符合本法第 2 條第 2 項或第 3 條第 1 項規定之要
件為所,倘所主張之請求權實體要件不備,機關即應做成拒絕賠償理
由書,並送達請求權人,合先敘明。
三、本件戴李○○女士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前經 鈞院 96 年 1 月 9
日院臺經字第 0960000893 號函依前開規定函復請求權人以台南縣政
府為前開規定之「賠償義務機關」在案。該府應即依本法及施行細則
相關規定程序,展開國家賠償案件之實質審議,不應於程序上就上級
機關依本法第 9 條第 4 項程序確定之賠償義務機關,續作爭執。
四、次按本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
出請求之日起逾 30 日不開始協義,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 60 日協
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本件戴李○○女士
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 鈞院前開函確定台南縣政府為賠償義務機關
,該府經審查於 96 年 4 月 24 日依法作成拒絕賠償理由書在案,
請求權人如有不服,應依上開規定,逕向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正 本:行政院秘書處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