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6.11.27 法律字第0960044068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要 旨:
關於請求確認國家賠償之義務機關
主 旨:奉 交下關於桃園縣復興鄉民馬○治等行經省道遭落石擊中,立法委員林
○德國會辦公室函請鈞院確認賠償義務機關相關事宜乙案,謹陳本部處理
情形及研析意見如說明二至五。請 查照轉陳。
說 明:一、復 鈞院秘書處 96 年 10 月 15 日院臺規移字第 0960092728 號移
文單。
二、旨揭確定國家賠償義務機關乙案,參照貴處本(96)年 2
月 6 日院臺交字第 0960082015 號函送同年 1 月 26 日陳副秘書
長主持研商「國家賠償法第 9 條第 4 項有行確定賠償義務機關之
處理模式問題」會議紀錄結論(二)、 1、(1) 意旨略以,國家賠
償請求權人請求函內敘明案情事實及被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均已拒絕
賠償,並提供其拒絕賠償理由書,且鈞院為其共同上級機關時,以鈞
院交議案件通知單交議本部研提意見後,由鈞院函復。經鈞院確定賠
償義務機關後,該機關即受拘束,須就該具體個案是否符合賠償要件
作實體審認。爰將處理情形及研析意見陳報鈞院。合先陳明。
三、本部於 96 年 10 月 25 日下午邀集交通部公路總局、交通部公路總
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以下簡稱工程處)、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以下簡稱林務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
新竹林區管理處(以下簡稱林管處)、桃園縣政府、桃園縣復興鄉公
所等相關機關研商「關於桃園縣復興鄉民馬○治等行經省道遭落石擊
中,請求確定國家賠償義務機關相關事宜」會議,該等機關所提意見
如次:
(一)工程處(詳如附件 1):經查當時省道台 7 線上邊坡坡面良好,
無裸露部分,而桃 113 線鄉道及其上邊坡坡面裸露,坍方落石未
清除,本件重擊物(石頭)係因桃 113 線鄉道之土方落石未清致
使桃 113 線上方林班地坍方,落石掉落至桃 113 線道路再滾落
至省道台 7 線擊中罹災者。本件於省道管轄範圍工程處邊坡設置
防護措施良好,並無管理維護之缺失,應非賠償義務機關。
(二)林務局(詳如附件 2):係爭落石並未於現場,無法明確判所是否
係由台 7 線上方桃 113 線上邊坡落下。假設落石由桃 113 線
上邊坡滑路穿越至下方台 7 線,依規定道路主管機關權責包括道
路上下邊坡水土保持工作。另據工程處提供台灣省政府 87 年 5
月 22 日 87 府法三字第 40660 號函乙案略以,桃園縣政府為賠
償義務機關,惟桃園縣政府指稱該案係因道路下邊坡路壞致主體損
壞造成,但本案屬道路上邊坡損壞,雖不至於造成道路主體損壞,
與該案例不盡相同,但均屬道路上下邊坡損壞坍塌造成下方公路行
車災害。
(三)桃園縣政府(詳如附件 3):桃 113 線道路屬縣轄編號道路(鄉
道),其管理維護機關雖為桃園縣政府;請求權人所指 0K+930 處
,其上邊坡為林管處管轄業務範圍,林務局亦於年初在該處進行邊
坡整治工程,該處位置亦多次發生坍塌,縣府亦多次函訪林管處改
善迄今仍未改善,乃於道路上、下邊坡皆有設置相關防護措施。馬
君於 95 年 9 月 19 日行經台 7 線 48.5K 處,因山區連續數
日豪大雨,造成巨石由桃 113 線上邊坡崩落,穿越桃 113 線墜
落至台 7 線擊中馬君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造成馬君之妻傷重
不治,實屬天災,而桃 113 線道路主體設施並無發生坍塌情事,
且本府亦於桃 113 線上設置相關防設措施,另台 7 線上亦設置
警告標誌,縣府並於土石崩落後即刻通知搶修承商進場待命俟天候
穩定即進場清運,並無設施設置與管理欠缺之情事。
四、由於事故發生之地點及落石之來源等相關事實不明,本部乃於 96 年
10 月 31 日以法律字第 0960700788 號函(如附件 4)請工程處、
桃園縣政府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會同履勘確認事故地點及原
因,做成履勘紀錄函復本部(如附件 5),確認事故發生地點位於台
7 線上 45K+670 處,事發當時該處路面及上邊坡良好,天候狀況不
佳,台 7 線上之桃 113 線上邊坡有石頭滾落痕跡,桃 113 線有
落石。
五、本部研析意見:
(一)按國家賠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公有公
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
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 9 條第 2 項規定:「依第 3 條
第 1 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
義務機關。」係指法律所定之管理機關或依法律代為管理之機關而
言。又本條所稱之「賠償義務機關」,係指民眾請求國家賠償事件
時,依其所主張之事實受理其請求而應開啟行政程序之機關而言,
該被指定或確定之機關是否就原因事實所致生之損害結果,負國家
賠償責任,仍應由該機關本於職權調查證據後視請求權人所主張之
事實,是否符合本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之賠償要件為斷,倘所
主張之請求權實體要件不備,機關即應做成拒絕賠償理
由書,並送達請求權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依請求權人主張意旨,其於 95 年 9 月 12 日下午 7 時左
石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台 7 線 45.7K 處遭上方落石擊中致車損
人傷;其妻馬○○玉身故。本件據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
處等機關於 96 年 11 月 9 日會勘紀錄結論以觀,損害事實如係
因台 7 線上方桃 113 號鄉道上邊坡坍塌,落路墜下穿越桃 113
線鄉道擊中請求權人行駛於台 7 線之車輛致生傷亡,因道路邊坡
工程屬道路主管機關養護權責依公路法第 6 條第 2 項及公路養
護手冊第 3 章第 3 節「邊坡養護」規定,應以桃園縣政府為賠
償義務機關。
六、檢附各附件資料影本各乙份供參。
正 本:行政院秘書處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