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6.12.27 法律字第0960046544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要 旨:
關於結婚證書之證人簽名,可否以蓋章代簽名之疑義乙案
主 旨:關於結婚書約(稿)格式與民法親屬編第 982 條及第 1050 條結婚、離
婚之證人簽名,可否以蓋章代簽名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
參考。
說 明:一、復 貴部 96 年 12 月 3 日台內戶字第 09601807312 號及同年月
7 日台內戶字第 0960191076 號函。
二、本部意見分述如下:
(一)所詢民法親屬編第 982 條及第 1050 條結婚、離婚書約之證人簽
名,可否以蓋章代簽名乙節部分:
按民法第 3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依法律之規定,有使
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第 1 項
)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第 2 項
)」同法第 982 條及第 1050 條關於結婚、離婚之證人簽名部分
,既未另為特別規定,自仍有前開民法第 3 條第 2 項規定之適
用。至來函附件所引最高行政法院 85 年度判字第 1640 號判決,
係就民法第 1194 條有關代筆遺囑見證人全體需同行簽名之特別規
定,所為之詮釋,規定內容與前揭結婚及離婚條文不同,尚難比附
援引。
(二)有關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作業規定(草案)應否比照公證法施
行細則第 80 條規定意旨方屬允當乙節部分:按公證法施行細則第
80 條第 1 項:「結婚證書之認證,應由男女當事人及於結婚證
書上簽名或蓋章之證券二人,攜帶身分證明文件親自到場簽名。」
規定證人須親自到場簽名,係為認證結婚證書之需要(公證法第 1
01 條第 1 項參照),與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無涉。又按民
法第 982 條:「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
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係規定「由雙方當事
人」,而非「由雙方當事人協同證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
且本件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作業規定(草案)屬行政規則性質
,其規範內容應以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
為限(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第 1 項參照),不宜作法律所無之
限制,故建議不宜比照公證法施行細則第 80 條增設規定。
三、另關於貴部研擬之結婚書約(稿)內容,本部無意見。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