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廢) 法務部 96.11.19 法律字第0960043302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要 旨:
關於貴公司所示營業項目,非屬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非公務機
關,尚無需依本法第 19 條規定申請登記發給執照,惟貴公司雖不屬上述
列舉或指定的機關,然對於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仍須遵守相關
之法律規定
主 旨:有關貴公司函詢是否適用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申請及登記乙案,復如
說明二至五。請 查照。
說 明:一、依經濟部 96 年 11 月 8 日經商字第 09602147000 號函轉來貴公
司 96 年 10 月 26 日華字第 096102601 號函辦理。
二、按非公務機關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3 條
第 7 款規定:「…指前款以外之左列事業、團體或個人:(一)徵
信業及以蒐集或電腦處理個人資料為主要業務之團體或個人。(二)
醫院、學校、電信業、金融業、證券業、保險業及大眾傳播業。(三
)其他經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團體或個人
。」目前依上開第 3 目規定指定之事業或團體有:期貨業、台北市
○○、人壽○○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中
華民國人壽○○商業同業公會、財團法人台灣○○保護會、財團法人
犯罪○○人保護協會、不動產仲判經紀業、利用電腦網路開放個人資
料登錄之就業服務業、登記資本額為新臺幣一千萬元(含)以上之股
份有限公司之組織型態,且有採會員制為行銷方式之百貨公司業及零
售式量販業,合先敘明。
三、次按本法第 3 條第 7 款第一目規定後段所稱「以蒐集或電腦處理
個人資料為主要業務之團體或個人」,係指營利事業以下之團體或個
人而以蒐集或電腦處理個人資料為其「主要業務」者而言,若該團體
或個人非以蒐集或電腦處理個人資料為主要業務,而係於從事其他業
務時,附隨或伴隨地從事蒐集或電腦處理個人資料,則尚非以蒐集或
電腦處理個人資料為主要業務之團體或個人(本部 87 年 6 月 30
日法律決字第 021322 號函參照)。
四、準此,依據貴公司來函說所示營業項目,非屬本法所稱之非公務機關
,尚無需依本法第 19 條規定申請登記發給執照。惟貴公司雖不屬於
上述列舉或指定的機關,然對於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仍須
遵守現有相關法律規定,例如:若有侵害他人人格權或隱私權者,受
害人仍得根據民法第 18 條、第 184 條與第 195 條規定,請求損
害賠償;如屬消費爭議,則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
五、目前立法院刻正審議本法修正草案,擬刪除非公務機關行業別之限制
,即任何自然人、法人、機構或其他團體,除單純非屬營利之個人或
家庭活動而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者外,皆須適用本法(本法修
正草案第 2 條第 8 款及第 50 條第 1 款規定),尤其個人資料
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
,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
關聯(本法修正草案第 5 條規定),惟該修正草案須俟完成立法程
序始有其適用。
正 本:○○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副 本:經濟部、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