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7.07.09 法律決字第0970021501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07 月 09 日
要 旨:
行政執行法第 9 條規定所稱之「直接上級主管機關」,係指業務監督之
上級機關,故依臺北縣政府自治條例及臺北縣政府經濟發展局組織規程規
定,「臺北縣政府」為臺北縣政府經濟發展局之上級機關
主 旨:關於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所稱「直接上級主管機關」究何疑義乙
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貴局 97 年 6 月 10 日北經工字第 0970431738 號函。
二、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
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
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第一項)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
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
由者,應於十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三十日內決定之
。(第二項)』係對行政執行之程序行為不服之救濟方法,旨在撤銷
、更正或停止執行行為,不涉及行政實體法上判斷,得依上開規定聲
明異議之事項,以針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等執行程
序上之措施為限。又該條所稱『直接上級主管機關』係指業務監督之
上級機關」,前經本部 91 年 9 月 17 日法律字第 0910034633 號
函示有案。查依「臺北縣政府自治條例」及「臺北縣政府經濟發展局
組織規程」規定,臺北縣政府為貴局之上級機關,準此,案內之怠金
處分如係以貴局為處分機關者,則旨稱之「直接上級主管機關」即為
台北縣政府。
正 本:臺北縣政府經濟發展局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