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7.12.16 法律字第0970040029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12 月 16 日
要 旨:
參酌行政程序法第 118 條本文規定,主管建築機關撤銷違法備查申報變
更起造人等之行政處分後,原核准原起造人建造執照之行政處分效力自應
回復存續。至於原起造人因他人偽造文書所延誤之時日,因非可歸責於原
起造人,宜不予計入建築期限
主 旨:有關因偽造文書辦理變更起造人案件經判決確定,原起造人申請恢復合法
權益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97 年 10 月 24 日內授營建管字第 0970166594 號函。
二、按「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於發給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
,應依照建築期限基準之規定,核定其建築期限。(第 1 項)前項
建築期限,以開工之日起算。…」、「起造人自領得建造執照或雜項
執照之日起,應於六個月內開工;並應於開工前,會同承造人及監造
人將開工日期,連同姓名或名稱、住址、證書字號及承造人施工計畫
書,申請該管主管建築機關備查。(第 1 項)..」、「起造人領得
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後,如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即申報該管主
管建築機關備案:一、變更起造人。..」建築法第 53 條至第 55 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起造人因他人偽造文書,逕向當地主管建築機
關辦理變更起造人,並依建築法規定會同承、監造人申報開工完竣,
致其權益受有損害乙節,經查主管建築機關業依原起造人檢附最高法
院判決偽造文書案件確定判決書,撤銷依原偽造文書辦理備查之申報
變更起造人、由變更後起造人申報備查之開工展期申報書及申報達開
工標準同意備查函,依行政程序法第 118 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
經撤銷後,溯及既拄失其效力。但為維護公益或為避免受益人財產上
之損失,為撤銷之機關得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是以,除有上開但
書規定之情形外,主管建築機關撤銷違法備查申報變更起造人等之行
政處分後,原核准原起造人建造執照之行政處分效力自應回復存續。
至於原起造人因他人偽造文書所延誤之時日,因非可歸責於原起造人
,參酌 貴部 71 年 7 月 27 日台內營字第 092646 號函說明二:
「..惟因故經主管建築機關勒令停工者,並經查明不應歸責於承造人
、起造人後,其工程停工日數不計入建築法第 53 條規定之施工期限
。」之意旨,宜不予計入建築期限。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