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7.11.12 法律字第0970700791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要 旨:
以目前司法實務而視,法律變更係指處罰之法律規定有所變更而言。故就
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3 項規定及貿易法規授權公告內容之變更,應
認僅係內容變動,非處罰構成要件變更,故無行政罰法第 5 條之適用
主 旨:關於依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3 項規定及貿易法規授權公告內容之變
更是否屬「法律變更」有無行政罰法第 5 條適用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
、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部 97 年 6 月 9 日台財關字第 09705017510 號及 97 年
8 月 1 日台財關字第 09705024300 號函。
二、查旨揭疑義經提 97 年 9 月 10 日本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 10 次
會議討論,會中提出意見有甲說及乙說二種,茲分述如次:
(一)甲說(事實變更-無行政罰法第 5 條之適用):按司法院釋字第
103 號解釋,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處罰之法律規定有所變更而言
。本件處罰之法律規定並無變更,僅規範管制內容之公告變動,係
行政機關為適應當時社會情狀所為之事實上變更,非處罰之構成要
件變更,故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自無行政罰法第 5 條之適用。
(二)乙說(法律變更-適用行政罰法第 5 條):法律授權訂定法規命
令以補充義務規定或處罰規定之一部分,而此規定之變更如足以影
響行政罰之裁處,屬法律變更。本件法律授權所為之公告屬於實質
之法規命令,因公告內容之變更足以影響處罰之構成要件及效果,
其變更即應屬法律變更,而有行政罰法第 5 條規定之適用。又公
告縱係由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再授權所為之者,如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貿易許可辦法(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35 條
第 3 項授權訂定)第 7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授權之公告,
仍不妨礙其為法律構成要件之一部分之本質,適用上不應有所分別
,故其公告修正亦屬法律變更。另如法律對於處罰之構成要件及法
律效果均已明定,無待其他法令之補充而公告,僅為構成要件概念
之闡釋,則公告之修正,當非屬法律變更(司法院釋字第 376 號
解釋及林永謀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參照)。
上開會議討論結果,雖多數委員採乙說(法律變更-適用行政罰法第
5 條),惟查目前司法實務係採甲說(最高行政法院 92 年判字第
1797 號判決及 95 年判字第 56 號判決參照)。
三、至於行政罰法第 5 條所定「從新從輕原則」乃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之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時,原則上適用「最初裁處時」之法
律或自治條例。惟「行政機關最初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
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至於行政機關最初裁處後
之時點,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
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均非屬
「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本部 94 年 12 月 1 日法律字第
0940045176 號函參照)。是以,裁罰性之不利處分如經訴願管轄機
關或行政法院予以撤銷並命另為適當之處分而再度為裁處者,均仍以
行為後至第一次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為從新從輕原則之判斷,併
此敘明。
正 本:財政部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5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