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7.11.04 法律字第0970034415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11 月 04 日
要 旨:
行為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15 條規定,且確有行政執行法第
27 條規定所稱「依法令負有不行為義務」情形,如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
履行,逾期仍不履行者,行政機關得參照前開函釋辦理之
主 旨:有關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15 條是否有本部 91 年 7 月 31 日法律
字第 0910700384 號函釋適用相關疑義,復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
說 明:一、復 貴部 97 年 9 月 12 日經商字第 09700613830 號函。
二、按行政執行法第 27 條規定:「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
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經於處分書或另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逾期
仍不履行者,由執行機關依間接強制或直接強制方法執行之。(第 1
項)前項文書,應載明不依限履行時將予強制執行之意旨。(第 2
項)」同法第 32 條規定:「經間接強制不能達成執行目的,或因情
況急迫,如不及時執行,顯難達成執行目的時,執行機關得依直接強
制方法執行之。」準此,行政執行適用之範圍,不以經行政處分課予
不行為義務者為限,尚包含直接「依法令」負有不行為義務者在內。
換言之,違反商業登記法第 8 條第 3 項「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
圍以外之業務。」規定之不行為義務,經依行政執行法上開規定,以
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逾期仍不履行者,即可依間接強制或直接強
制方法(包含斷水斷電措施)執行之。至於是否逕行直接強制,應由
執行機關依行政執行法第 32 條規定審酌判斷之(參照旨揭本部函釋
意旨)。
三、次按旨揭條例第 15 條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
,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準此,行為人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
即負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不行為義務,違反上開規定,得
依旨揭條例第 22 條規定:「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
罰金。」追究其刑事責任。又行政上強制執行之直接目的,在於除去
現存繼續違反義務之狀態,俾向將來實現義務之內容,而不在非難過
去違反義務之行為,故與旨揭條例之行政刑罰規定並不衝突。本件行
為人違反當揭條例第 15 條規定,符合行政執行法第 27 條規定所稱
「依法令負有不行為義務」,如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逾期仍不
履行者,行政機關得依據行政執行法規定,參照前開本部函釋辦理之
。
正 本:經濟部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