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8.02.26 法律字第0980003096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02 月 26 日
要 旨:
主管機關就違反區域計畫法第 15 條規定之行為,於課處行為人罰鍰後,
應否再依同法第 21 條第 1 項後段命義務人於限期內為「變更使用」、
「停止使用」、「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等不利處分,
應視具體個案管制之事實是否存在、管制之手段是否合理、必要且符合規
範目的而論
主 旨:有關貴部區域計畫委員會審議「彰化縣福興鄉○○企業生化科技廠」開發
計畫案,涉先行違規使用,得否於彰化縣政府處以罰鍰後續行審議疑義一
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署 98 年 1 月 17 日營署綜字第 0982900229 號及同年 2 月
18 日營署綜字第 0982902811 號函。
二、按區域計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21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
15 條第 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
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
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建築法第 86 條規定:「違反第
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
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
制拆除其建築物。…」上開條文所定命義務人於限期內為「變更使用
」、「停止使用」、「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等不
利處分,其立法目的在於遏止違法使用情形繼續存在,故其性質上或
為預防性不利處分、除去違法狀態或停止違法行為之非裁罰性不利處
分(參本部 96 年 9 月 6 日法律字第 0960024099 號書函)。
三、次按非裁罰性不利處分,係指行政處罰以外,行政機關為維持行政秩
序,依法所得採行之其他限制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規制手段,其特質在
於以直接形成符合法律要求之行政秩序之方式,以積極實現行政目的
。此等不利處分之作成,除必須適用各該法律及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外
,亦必須符合比例原則、合義務性裁量原則等一般行政法原理原則(
參司法院釋字第 612 號解釋彭鳳至、徐璧湖大法官之協同意見書)
。是以,主管機關就違反本法第 15 條規定之行為,依同法第 21 條
第 1 項規定處行為人罰鍰後,是否依同條項後段規定課予「限期令
其變更使用…」等不利處分,應視具體個案管制之事實是否存在、管
制之手段是否合理、必要且符合本法第 21 條後段規定之規範目的而
論(主管機關是否依建築法第 86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強制拆除
建築物之裁量依據,亦同)。貴署 98 年 1 月 17 日營署綜字第
0982900229 號函說明三(一)逕以區域計畫委員會審議結論,作為
是否為本法第 21 條第 1 項後段所定不利處分之依據,顯有未妥。
至於旨揭開發計畫案審議程序,應依相關審議法規辦理,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與開發計畫案申請人因前違規行為所受行政罰及非裁罰性不
利處分應屬二事,貴部法規委員會 98 年 1 月 20 日內法會字第
0980001482 號函說明二意見,敬表同意。
四、本件違規行為是否屬於一行為同時違反建築法及區域計畫法規定,而
應依行政罰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依法定罰鍰額最高規定裁處之情
形,因來函未有相關說明且屬事實認定,仍宜由貴署本於職權審認之
。
正 本:內政部營建署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