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廢) 法務部 98.01.05 法律字第0970700832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01 月 05 日
要 旨:
因應輿情反應有電視購物頻道業者洩漏客戶個人資料,法務部爰請國家通
訊傳播委員會,依據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9 條第 3 項、第 20
條第 5 項及第 26 條第 2 項等規定,本於權責訂定有關規定賡續管理
主 旨:通訊傳播事業屬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所適用之大眾傳播業,請 貴會
依法賡續管理。請 查照。
說 明:一、按原屬行政院新聞局之法規而涉及貴會職掌者,均變更為 貴會,包
括通訊傳播事業營運之監督管理及證照核發、通訊傳播事業間重大爭
議及消費者保護事宜之處理、違反通訊傳播相關法令事件之取締及處
分與其他通訊傳播事項之監理,貴會組識條例第 2 條、第 3 條第
2 款、第 9 款、第 13 款及第 14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通訊傳播
事業之監督管理業務核屬貴管,先予敘明。
二、次按大眾傳播業屬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 3 條
第 7 款第 2 目所定之非公務機關,依行政院新聞局前頒「大眾傳
播業電腦處理個人資料管理辦法」(已廢止)第 3 條第 3 款及第
4 款規定包括無線廣播、無線電視事業、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有
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
,均已變更由 貴會主管。為因應電視購物台業者有洩漏客戶個人資
料等之輿情反應,參諸個資法第 19 條第 3 項、第 20 條第 5 項
及第 26 條第 2 項規定,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訂定發布「登記
程序、許可要件及收費標準」、「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標準及
業務終止處理方法」及「非公務機關酌收當事人查詢等費用標準」,
供所管非公務機關遵循,故請 貴會本於權責儘速訂定發布施行,並
賡續管理通訊傳播事業,祛除業者違法利用個人資料,以維護個人資
料檔案安全。
正 本: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副 本: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