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8.01.08 法律字第0970038035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01 月 08 日
要 旨:
當事人於「保險單簽收單」簽名時,雖未為不同意授權使用個人資料之簽
名,保險公司仍不得據此為目的外利用該個人資料,蓋當事人並無以書面
簽名表示不同意之義務。至要保人與被保險人如非同一人時,其個人資料
目的外利用之書面同意,應分別為之
主 旨:關於貴會函詢○○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檢舉○○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似有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
至四。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會 97 年 10 月 9 日金管保三字第 09702165410 號函。
二、按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18 條第 2 款規定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電腦處理,非有特定目的,並符
合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之:…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
關係而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之虞者。」本法第 23 條但書第 4 款規
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
內為之。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四、當事
人書面同意者。」準此,符合「當事人書面同意」要件而為特定目的
外之利用,與基於「與當事人有契約之關係」蒐集要件而為特定目的
內之利用,二者不同。換言之,基於「行銷」特定目的,於符合本法
第 18 條第 2 款規定者,即得依本法第 23 條本文規定意旨,利用
個人資料行銷與該契約內容有關之商品或服務資訊,無需再得「當事
人書面同意」;若行銷與當事人契約關係無涉之商品或服務資訊,則
應另取得當事人書面同意,不可與契約相關書面文件上當事人簽名混
淆之,蓋該簽名之意思表示僅涉及非公務機關與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
,並不發生本法第 23 條但書第 4 款規定之特定目的外利用的效果
。
三、查當事人於「保險單簽收單」簽名,係表示收到保險契約書及保險計
畫建議書,並確認本人親簽保險契約書、告知事項與填寫時無異及已
詳閱保險計畫建議書等。本件保險單簽收單上方所載「本人同意(並
已取得被保險人授權為其同意)貴公司得提供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個
人資料予所屬集團之公司及關係企業行銷利用(如不同意者,請在此
簽名:)」等語,顯與「當事人保險契約關係」無涉,且當事人不同
意提供利用,並無以書面簽名表示不同意之義務,從而當事人縱使未
為不同意之簽名,亦不得據此而為目的外利用該個人資料,故如擬發
生本法第 23 條但書第 4 款規定之效果,建議應以特殊顯著字體與
簽收單其它文句區隔,並應將括弧內文字修正為「(如同意者,請在
此簽名:)」,以符本法意旨。
四、又要保人與被保險人不同時,其各該個人資料目的外利用之書面同意
不可混淆,如要保人取得被保險人授權而代理上開書面同意者,並無
不可,惟應另設計表明代理意旨之被保險人書面同意欄位,以利與要
保人之書面同意區別,彰顯不同個人資料當事人之同意權。
正 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