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7.09.04 法律字第0970031409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09 月 04 日
要 旨:
若無法得知其住所或其他相關資料且無法以其他方法送達者,為行政程序
法所稱處所不明,而應受送達人若遷居於外國,且無法得知外國住所者,
似應為上所稱處所不明
主 旨:關於應受送達人遷居國外,無法查悉國外住所資料所生公示送達疑義乙案
,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
說 明:一、復貴府 97 年 7 月 21 日府法規字第 0970272566 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以下稱本法)第 78 條第 1 項規定:「對於當事人
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
:一、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三、於外國或境外為送達,不能依
86 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規定辦理而無效者。」該法條第 1
項第 1 款所稱「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營業所、事務所或其他應為送達之處所全部不明,不能以其他方法
為送達者而言;至第 3 款所稱「不能依 86 條之規定辦理」,係指
依本法第 86 條第 1 項不能囑託送達之情形,例如在該國並無我國
之使、領館或其他駐外公、私機構,或我國與該國之間並無就送達互
相協助之條約或協定之情形;而不能依同條第 2 項辦理,係指無法
交郵政機關以雙掛號送達之情形,例如該國為我國郵件無法投遞之地
區,或該國因戰亂、天災地變致郵政機關已無法正常運作之情形(蔡
茂寅、李建良、林明鏘、周志宏等 4 人合著「行政程序法實用」,
第 3 版第 2 刷 2007 年,第 228 頁參照)。從而,本法第 78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之適用,係以知悉當事人於外國或境外之應
為送達處所(包含國別與地址)為前提。本件貴府所詢應受送達人遷
居國外,無法查悉國外住所資料,對於本案當事人之公示送違法令依
據疑義乙節,如該應送達文件本即無法循本法第 86 條於外國或境外
送達規定之方式辦理者,自與上述第 78 條第 1 項第 3 款「於外
國或境外為送達,不能…或預知…無效」情形之公示送達有別,而應
屬同條項第 1 款「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
正 本:桃園縣政府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