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7.09.17 法律字第0970033708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09 月 17 日
要 旨:
消費者保護法 36 條所稱之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其目的在於防止有害之服
務或商品持續危害消費者,性質上僅係種不利處分或事實行為,並無加諸
裁罰性於上,故其不能稱之為行政罰
主 旨:關於消費者保護法第 36 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必要時得命企業經
營者立即停止該商品經銷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是否屬行政罰法第 2 條所
定「裁罰性之不利處分」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會 97 年 9 月 9 日消保法字第 0970007870 號函。
二、按行政罰法(以下簡稱本法)所稱之行政罰,乃指對於過去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所為而不屬刑罰或懲戒罰之裁罰性不利處分(本法第 1 條
、第 2 條立法說明參照)。換言之,行政罰係對於「已發生」之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所為具有「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至於單純命
義務人除去違法狀態、停止違法行為或預防性之不利處分,因不具裁
罰性,故非屬行政罰(本部 95 年 6 月 20 日法律字第 095001274
3 號、95 年 6 月 21 日法律決字第 09650016263 號及 96 年 9
月 6 日法律字第 0960024099 號函參照)。本件所詢消費者保護法
(以下簡稱消保法)第 36 條後段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必
要時並得命企業經營者立即停止該商品之設計、生產、製造、加工、
輸入、經銷或服務之提供,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乃係以企業經營
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確有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或
確有損害之『虞』者」為要件,而非以企業經營者「已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之規定」為要件。又主管機關依本條所為命停止為一定行為或採
取其他措施,乃係防止商品或服務無從改善或繼續流入市場造成消費
者損害之制止措施(貴會 86 年 6 月編印之消費者保護法專案研究
實錄第 22 至 23 頁說明參照),性質上應屬命停止違法行為或預防
性之不利處分(至「採取其他措施」,則須視其措施內容而定,或為
不利處分,或屬事實行為等),因均不具裁罰性,故非屬本法所稱之
行政罰。惟消保法係屬貴管,仍請 貴會依上開條文之立法原意,本
於職權審認之。
正 本: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
副 本:行政院新聞局、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