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7.09.03 法律字第0970023161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09 月 03 日
要 旨:
對於違法之行政處分,行政機關有義務本於職權而撤銷之,但若對公益有
害或是受益人之信賴值得保護時,則不得撤銷,另行政機關仍可將其為處
分之轉換,即係由違法之行政處分,轉換為合法者
主 旨:關於稽徵機關原認營利事業無進貨事實,依所得稅法第 110 條規定處罰
,嗣經復查決定按有進貨事實核認,並改依稅捐稽徵法第 44 條規定處罰
,是否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116 條第 1 項所定之行政處分轉換,或須重
啟另一裁罰程序而為新處分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97 年 6 月 20 日台財稅字第 09700140020 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117 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
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
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
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 119 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
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
欲維護之公益者。」核其立法意旨係因基於依法行政之原則,除有限
制撤銷之例外情形外,行政機關本應依職權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即
使該處分已發生形式上之確定力,亦然。次按本法第 116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機關得將違法行政處分轉換為與原處分具有相同實質及
程序要件之其他行政處分。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轉換:一
、違法行政處分,依第 117 條但書規定,不得撤銷者。二、轉換不
符作成原行政處分之目的者。三、轉換法律效果對當事人更為不利者
。」所謂行政處分之轉換,乃指將違法之行政處分轉變為另一合法之
行政處分而言,其要件如下:1.原處分違法;2.原處分包含新處分(
指轉換後之行政處分);3.新處分與原處分之目的相同;4.新處分本
身必須形式上與實質上合法 5. 新處分之法律效果較舊處分之法律效
果,對當事人非更為不利;6 原處分係得依職權撤銷;7.羈束處分不
得轉換為裁量處分(林錫堯著「行政法要義」,95 年 9 月第 3
版,第 359 頁至第 362 頁參照)。又有關轉換行為之性質,學理
上素有爭論,雖有認屬單純之認知表示者(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
實用」,97 年 2 月增訂 10 版,第 421 頁參照),惟多數見解
似認應屬行政處分(陳敏著「行政法總論」,93 年 11 月第 4 版
,第 434 頁;李惠宗著「行政法要義」,96 年 2 月第 3 版,
第 360 頁;林錫堯著,前揭書,第 364 頁參照)。準此,本件復
查決定究屬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或將違法行政處分轉換為與原處分
具有相同實質及程序要件之其他行政處分,請貴部就具體個案事實依
上開說明本於職權審認之。
三、末按,就稅捐實務上課稅處分與復查決定間之關係,依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度判字第 8 號判決意當略為:「復查決定變更原處分,復查
決定與原處分之關係如何,應視復查決定是否根據重新調查查明之結
果所作成。... 重行裁處係對原處分基礎事實關係之全部範圍重新審
查,並作成變更原處分之復查決定,則有關納稅義務應以變更後之復
查決定為準,而原處分在復查決定承受之範圍內,暫停其效力。」亦
請貴部參酌。
正 本:財政部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