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7.10.29 法律字第0970033803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10 月 29 日
要 旨:
所謂刑法上公務員,係以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事務者,此
即受託公務員,其須有承辦公權力範圍內之公務及享有公務上職權及權力
主體身分,並以本身名義為行政處分,始足當之
主 旨:關於貴局委託○○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公司)收取及催繳 ETC
通行費,該通行費欠費補繳通知之寄件形式,及該公司員工於執行相關業
務時,是否為刑法所稱公務員,以及是否適用檔案法等疑義,本部意見如
說明二至五,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局 97 年 9 月 9 日業字第 0976005595 號函、97 年 9 月
19 日業字第 0970024597 號函、97 年 9 月 23 日業字第 09760
05794 號函。
二、有關 ETC 通行費欠費補繳通知之寄件方式部分:
(一)關於「可否將同一用路人各次違規資料集中列於同一張通知單,併
附一份送達證書寄件」乙節:此項疑義,前經本部 97 年 8 月 4
日法律字第 0970018330 號書函(說明七)復貴局略以:「查行政
程序法『送達』專節對此並無明文規定,此係實務上之行政作業問
題,倘數行政處分各自獨立而應受送達人為同一人者,將此數行政
處分置於同一信封掛號郵寄,似無不可。」在案,仍請參照,併請
注意該送達證書上應顯示所送達者係哪些文件之記載,以免滋生爭
議。
(二)關於「前項如可行,是否可分別針對其中各次違規逐一舉發及開立
罰單」乙節,此項疑義,前經本部 97 年 8 月 4 日法律字第 0
970018330 號書函(說明七)復貴局此涉及行政罰法上所謂「一行
為」之認定,係屬個案判斷問題在案,爰請貴局(或○○公司)本
於職權就具體個案情節自行分別判斷之,本部難以就抽象情節作成
具體判斷。
(三)關於「集中通知是否符合強制執行之逐一催繳規定」乙節:按義務
人依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其處分文書定
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逾期仍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
,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第 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準此,義務人數次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
其究係分別開立行政處分文書而分別通知,或係合併於一行政處分
文書記載而集中通知,均無不可;於依法完成送達後,該行政處分
即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參照),並於逾期不履行時,即
得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之,非謂須「逐一催繳」始得移送執行。
三、有關「補繳通知之作業處理費可否移送強制執行」乙節:按行政執行
法第 4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
,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其所稱「公法上
金錢給付義務」者,依該法施行細則第 2 條之規定,包括如下:「
一、稅款、滯納金、滯報費、利息、滯報金、怠報金及短估金。二、
罰鍰及怠金。三、代履行費用。四、其他公法上應給付金錢之義務。
」查貴局委託○○公司收取 ETC 通行費欠費時,得加收補繳通知作
業費用,係依據公路法第 24 條第 2 項授權訂定之公路通行費徵收
管理辦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而來,其適法性並無疑義
,前經本部 97 年 8 月 4 日法律字第 0970018330 號書函(說明
四)復貴局在案。故該加收之補繳通知作業費用可認係屬行政執行法
施行細則第 2 條第 4 款所定「其他公法上應給付金錢之義務」,
於義務人逾期不履行時,自得移送本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強
制執行之。
四、有關「○○公司員工於執行收取及催繳 ETC 通行費相關業務時,是
否為刑法所稱公務員」乙節:按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
:「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
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此即所謂
「受託公務員」之概念,其成立要件,係指該公務機關所委託承辦者
為該機關公權力範圍內之公務,受委託人因而享有公務上之職權及公
權力主體之身分,於其受委託之範圍內行使公務主體之權力者,始足
當之。準此,本件疑義應視○○公司受貴局委託執行事務之內容是否
屬於公權力範圍內之公務而以○○公司名義行使公權力(例如作成欠
費催繳之行政處分或移送強制執行時);如是,則該公司員工於執行
該等公權力之範圍內,即具刑法上公務員之身分(行政程序法第 2
條第 3 項規定併請參照)。
五、有關「○○公司員工於執行收取及催繳 ETC 通行費相關業務時,是
否適用檔案法」乙節:查本部非檔案法主管機關,上開疑義請逕洽該
法主管機關檔案管理局表示意見。
正 本: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
副 本:○○電收股份有限公司(兼復貴公司 97 年 10 月 2 日總發字第 09700
900 號函)、本部檢察司、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