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7.05.30 法律決字第0970017829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05 月 30 日
要 旨:
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38 條所稱「受處罰鍰之負責人」係指行為時
負責人而言,縱違章行為後負責人有變更,仍不影響原負責人所應受之處
罰
主 旨:所詢關於「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38 條規定受處罰鍰之負責人係
指行為時負責人或處分時之負責人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
考。
說 明:一、復貴會 97 年 5 月 13 日金管銀(二)字第 09700136660 號函。
二、按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38 條第 1 項規定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負責人新臺幣二萬元
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之:
一、違反第 18 條規定者。二、違反第 19 條第 1 項或第 2 項規
定者。三、違反第 23 條規定者。四、違反依第 24 條所發布之限制
命令者。」查上開各款係對非公務機關(本法第 3 條第 7 款參照
)所為之規範,故本條第 1 項本文規定所處罰之負責人條指違反上
開各款規定時之非公務機關之負責人,是以違章行為後縱負責人有變
更,仍不影響原負責人所應受之處罰。
正 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