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7.05.13 法律字第0970015612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05 月 13 日
要 旨:
行政機關辦理區段徵收,依法公告遷葬及發放補償費,縱該法嗣後經公布
廢止,權利人仍得請求遷葬補償費。且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並不適
用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應依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有關法規
之規定;無相關法規規定者,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
主 旨:關於淡海新市鎮第 1 期發展區第 2 開發區區段徵收案,所涉墓主領取
墳墓遷葬補償費及救濟金期限疑義,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
說 明:一、復貴署 97 年 4 月 25 日營署鎮字第 0970023007 號函。
二、按「經當地主管機關查明墳墓地點足以妨礙軍事設施、公共衛生、更
新規劃、都市發展或其他公共利益者,應予遷葬。」、「墳墓依本條
例第 24 條規定,應予遷葬者,應發給遷葬補償費;... 」墳墓設置
管理條例第 24 條及其施行細則第 23 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所稱之
遷葬補償費,核屬行政上之損失補償,墓主依上開規定請領遷葬補償
費,應屬公法上之請求權。又本件依來函所附資料以觀,旨揭區段係
於 85 年間奉行政院核准辦理區段徵收,經臺北縣淡水鎮公所於 86
年間公告遷葬及發放補償費在案,查墳墓設置管理條例雖已於 91 年
7 月 17 日廢止,惟本件區段徵收及公告遷葬補償等事實係發生於上
開條例廢止前,準此,若符合上開遷葬補償費之請領要件,仍得請領
之。
三、至於本件函詢應墓主要求發給扣除代為遷葬費用之遷葬補助費及救濟
金,或墓主自行遷葬後申請發給補助費及救濟金期限之相關法令乙節
,按「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不適
用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應依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有關
法規之規定;無相關法規規定者,得類推適用民法滅時效之規定(即
縱使殘餘期間,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較 5 年為長者,仍依其期
間)。... 至關於消滅時效期間之起算點,則應自該請求權得行使時
起算,就具體個案判斷之。又倘法律關於時效有特別規定者,則應依
該特別規定處理。」前經本部 90 年 3 月 22 日法 90 令字第 008
617 號令釋在案,本件有關請領補償費之時效規定,宜請參照上開令
釋辦理。
正 本:內政部營建署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