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7.03.28 法律決字第097001140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03 月 28 日
要 旨:
按地方自治團體就違反屬於自治事項之行政法上義務,得以自治條例為處
罰規定;惟除行政罰法有明文容許自治條例設特別規定者外,不得逕依行
政罰法第 1 條但書排除該法之適用,亦不得牴觸中央法律或法規命令,
故上開條文但書所稱「其他法律」不包括自治條例
主 旨:有關行政罰法與自治條例競合時適用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委員國會辦公室 97 年 3 月 24 日傳真文件。
二、按行政罰法(以下簡稱本法)之立法目的,乃在於制定共通適用於各
類行政罰之統一性法典,為一般總則性規定,基於各領域行政事項有
其行政目的之考量,如有統一性之規定不能涵蓋者,允宜使其為特別
規定,並優先適用,爰於本法第 1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
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
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惟上開條文稱「其他法律」不包括自治條
例。是以,地方自治團體就違反自治事項之行政法上義務,雖得依地
方制度法以自治條例為處罰規定,惟除本法明文容許自治條例設特別
規定者外(如第 4 條、第 15 條第 1 項、第 2 項及第 18 條第
3 項),不得依本法第 1 條但書排除本法之適用,亦不得牴觸中央
法律或法規命令(行政機關因應行政罰法施行應注意之法制事項第 1
點(二)規定參照)。
正 本:立法委員張○○國會辦公室
副 本:交通部、本部秘書室國會聯絡組、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