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7.04.24 法律決字第0970013724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04 月 24 日
要 旨:
行政機關於做成行政處分前,就同一事件之重要事項,已基於調查證據之
必要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或舉行聽證,或給予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
會,如踐行上開程序之機關係有權限者,縱作成行政處分係非踐行上開程
序之機關,亦符合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毋庸於作成行政處分前再給予相對
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主 旨:關於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其處分主體是
否逾越權限發生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府 97 年 4 月 9 日屏府地用字第 0970073371 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102 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
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 39 條規定,通知
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
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其立法目的係為避
免行政機關恣意專斷,並確保相對人之權益。是行政機關於作成行政
處分前,就同一事件之重要事項,已依本法第 39 條規定基於調查證
據之必要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或依本法第一章第十節舉行聽證,或
依本法第 102 條規定給予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機會,如踐行上開程
序之機關係有權為之,則作成行政處分縱非踐行上開程序之機關,似
亦符合本法第 102 條規定,毋庸於作成行政處分前再給予相對人陳
述意見機會(本部 90 年 3 月 28 日法律字第 009099 號函及 97
年 1 月 11 日法律決字第 0970000087 號書函等參照),合先敘明
。
三、本件農業用地使用人違反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使用管制規定,經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農業主管機關(單位)依農業發展條例第 32
條規定稽查及取締,並依同條例第 69 條第 1 項規定,依區域計畫
法 21 條第 1 項或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裁處罰鍰,於
裁處罰鍰前依本法第 102 條規定給予行為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該踐
行陳述意見程序之機關(單位〉如係有權限者,例如農牧用地之容許
使用及容許使用項目之同意或核准及執行管制(稽查及取締)機關(
單位),依法令為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之農業主管機關(單位),
依前開說明,縱依法(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作成裁處罰鍰之機
關(本件應為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非踐行上開程序之機關,亦符
合本法第 102 條規定。至於本件踐行陳述意見程序之農業主管機關
(單位)就農業用地違規事件是否屬有權限者,宜由貴府本於職權就
個案事實依法審認之。
正 本:屏東縣政府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