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廢) 法務部 97.02.15 法律決字第0970002207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02 月 15 日
要 旨:
非公務機關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尚無需申請登記發給執照,
惟除接受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委託處理資料,於適用範圍內,視同委託
機關之人外,其他對於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仍須遵守現有相關
法律規定
主 旨:有關貴公司函詢是否適用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申請許可及登記乙案,
復如說明二至五。請 查照。
說 明:一、依經濟部 97 年 1 月 11 日經商字第 09702004810 號函轉來貴公
司 97 年 1 月 9 日(97)西聯字第 0101 號函辦理。
二、按非公務機關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3 條
第 7 款規定:「指前款以外之左列事業、團體或個人:(一)徵信
業及以蒐集或電腦處理個人資料為主要業務之團體或個人。(二)醫
院、學校、電信業、金融業、證券業、保險業及大眾傳播業。(三)
其他經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團體或個人」
。目前依上開第 3 目規定指定之事業或團體有:期貨業、○○市產
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中華
民國○○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財團法人○○更生保護會、財團法人○
○被害人保護協會、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利用電腦網路開放個人資料
登錄之就業服務業、登記資本額為新臺幣一千萬元(含)以上之股份
有限公司之組織型態,且有採會員制為行銷方式之百貨公司業及零售
式量販業,合先敘明。
三、次按本法第 3 條第 7 款第 l 目規定後段所稱「以蒐集或電腦處
理個人資料為主要業務之團體或個人」,係指營利事業以外之團體或
個人而以蒐集或電腦處理個人資料為其「主要業務」者而言,若該團
體或個人非以蒐集或電腦處理個人資料為主要業務,而係於從事其他
業務時,附隨或伴隨地從事蒐集或電腦處理個人資料,則尚非以蒐集
或電腦處理個人資料為主要業務之團體或個人(本部 87 年 6 月 3
0 日法律決字第 021322 號函參照)。
四、又「本法第 5 條規定受委託處理個人資料之團體或個人,既視同委
託機關之人,則仍以委託機關為權責歸屬機關,受委託者似無依法登
記並發給執照之必要,以利資訊流通。又本條非僅為行為效果歸屬之
規定,罰則部分對受委託處理資料的團體或個人亦有適用,如此似已
有相當保障。且若受委託者必需經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登記或發給執
照,則非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或核准設立之法人或團體,將不可
能具備處理資料之權限,徒增實務困難,此與本法第 5 條之立法目
的,似有違背。(本部 87 年 9 月 29 日(87)法律司字第 03390
0 號)」。
五、貴公司來函說明所示營業項目,依上說明,核非本法所稱之非公務機
關,尚無需依本法第 19 條規定申請登記發給執照。惟貴公司雖不屬
於上述列舉或指定的機關,除接受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委託處理資
料,於本法適用範圍內,視同委託機關之人外,其他對於個人資料之
蒐集、處理或利用,仍須遵守現有相關法律規定,例如:若有侵害他
人人格權或隱私權者,受害人仍得根據民法第 18 條、第 184 條與
第 195 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如屬消費爭議,則有消費者保護法
之適用。
正 本:○○○○○○股份有限公司
副 本:經濟部、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