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7.03.13 法律決字第0970007443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03 月 13 日
要 旨:
行政契約當事人得約定自願接受執行,於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債權人以該
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不經法院判決,即得強制執行,而締約之一
方為中央行政機關時,應經其上級機關認可則,則勞委會職訓局所屬職業
訓練中心與學員訂定載有自願接受強制執行約定之行政契約,應經勞委會
之認可,如具體個案已繫屬法院或審理,仍應尊重裁判法院之見解
主 旨:有關行政程序法第 148 條第 2 項所稱之「同等級機關」疑義乙案,本
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會 97 年 2 月 21 日勞職訓字第 0970002254B 號函。
二、查行政程序法第 148 條規定:「行政契約約定自願接受執行時,債
務人不為給付時,債權人得以該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前項約
定,締約之一方為中央行政機關時,應經主管院、部或同等級機關之
認可;…」考其立法理由,主要認為行政契約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契約
時,不論係行政機關或人民,如均須提起訴訟,經裁判始取得執行名
義,與人民違反行政法上所定義務時,行政機關於裁處後即得以執行
者不同,為求早日確定並實現公益,避免訴訟曠日費時,爰於本條第
1 項規定,行政契約當事人得約定自願接受執行,於債務人不為給付
時,債權人以該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不經法院判決,即得強
制執行。又為求慎重,爰於本條第 2 項規定,行政機關締結自願接
受執行之約定時應經認可之程序。而締約之一方為中央行政機關時,
應經其上級機關認可。例如各部會以下機關,應經該管部、會、行、
處、局、署之認可;各部會則應經主管院認可。準此,本件 貴會職
業訓練局所屬職業訓練中心與學員訂定載有自願接受強制執行約定之
行政契約,應經貴會之認可,方符前揭行政程序法規定。
三、上述說明,為本部就 貴會來函表示之意見;貴會如有具體訴訟個案
繫屬法院或業經審理,仍應尊重裁判法院之見解,併此敘明。
正 本: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