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7.03.18 法律決字第0970007662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03 月 18 日
要 旨:
有關「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作業規定」(草案)規範申請結婚登記應
查驗之證件、辦理結婚證明書應查驗之證件,均涉及對外發生規範人民申
請結婚登記或辦理結婚證明書應具備之要件,建議併入戶籍法施行細則或
其他法規中,又戶籍法施行細則與 96.05.23 修正之民法第 982 條規定
不符之規定,應儘速修正
主 旨:關於貴部檢送之「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作業規定」(草案),本部意
見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97 年 2 月 26 日台內戶字第 09700301471 號函。
二、本草案性質上屬行政規則,依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第 1 項規定,
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惟草案第 5 點規定申請結婚登記應查
驗之證件、第 6 點規定辦理結婚證明書應查驗之證件,涉及對外發
生規範人民申請結婚登記或辦理結婚證明書應具備之要件,似不應於
本草案中規定,建議貴部併入戶籍法施行細則或其他法規中規定。
三、本草案係為配合 96 年 5 月 23 日修正公布,97 年 5 月 23 日
生效之民法第 982 條規定而訂定(草案第 1 點),例如草案第 5
點第 2 款規定結婚登記之申請,戶政事務所應查驗「結婚證明文件
」,係配合民法第 982 條規定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惟戶籍法施
行細則第 13 條第 6 款但書規定:「但結婚雙方當事人及證人二人
親自到場辦理登記者,得免提結婚證明文件。」與民法及本草案之規
定不符,建議貴部儘速修正該細則相關規定,以利適用。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法規委員會、本部矯正司、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