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8.03.27 法律字第0980700225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03 月 27 日
要 旨:
有關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管理之職權命令及行政規則,經檢討結果,
如有牴觸法律保留原則者,應刪除該等規定,或廢止該職權命令。如廢止
該職權命令時,為利業務執行,得訂頒行政規則,但其內容不得牴觸或逾
越相關法律或法規命令,並不得就法律保留之事項為規定
主 旨:有關監察院就未能改善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訂財團法人相關監督管理規
範,以及政府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酬庸退休官員擔任董事等現象提案糾正
乙案,本部研處意見及建議事項如說明。請 鑒核。
說 明:一、依 鈞院 98 年 2 月 25 日院臺教字第 0980009086 號函辦理。
二、糾正案文事實與理由三所指:「目前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財
團法人之設立許可及監督管理,係以內部作業規範及裁量基準為依據
,惟其內容均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事項,有違法律保留之原則」,要求
鈞院及本部儘速檢討改善乙節:
(一)按本部依法掌理 鈞院法律事務及其所屬各部、會、行、處、局、
署之法規(研修)諮商事項(法務部組織法第 1、10 條規定及法
務部法規委員會組織規程第 2 條規定,參照),為因應 90 年 1
月 1 日行政程序法施行,本部曾以 89 年 12 月 8 日法 89 律
字第 000541 號函(如附件 A)建議各部會,略以民法已針對財團
法人之設立許可、行政監督及相關罰則均定有明文,各機關有關財
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之職權命令,因缺乏法律明確授權,且其內
容不乏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之事項,與法律保留原則不合,應配合行
政程序法之施行檢討修正,原則如下:(1) 各主管機關應速檢討
其職權命令之規定內容有無逾越民法、中央法規標準法或其他法律
及法規命令,如有,應刪除該規定,或廢止該職權命令;(2) 為
利業務之執行,如廢止該職權命令,得訂頒行政規則以為遵循,惟
訂定時應注意不得牴觸或逾越相關法律及法律授權命令之規定,且
不得就法律保留之事項為規定。
(二)為使各主管機關對於權責範圍之財團法人能有妥善之監督、管理,
協助達成原設立之公益目的,避免發生糾正案文所指之弊端、缺失
,並有法律依據,本部業已研擬「財團法人法」草案,於 97 年 8
月 29 日陳報 鈞院審議中。
三、監察院糾正案文中提及 鈞院所屬機關對於政府捐助成立財團法人酬
庸退休官員擔任董事乙節,有關本部主管財團法人之監督管理情形,
說明如下:
(一)查本部捐助設置之財團法人,計有「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
」及「財團法人福建更生保護會」二會,並無由退休人員擔任董事
長、董事或監事之情形(如附件 B)。
(二)本部捐助設置之前開二財團法人,其設立依據分別為犯罪被害人保
護法第 29 條及更生保護法第 4 條。目前該二法人之業務運作正
常,並無糾正案文所指財產不當處理或運用、以及轉讓或繼承「席
位」之情形。
四、本部建議事項:
本部雖曾於 89 年 12 月 8 日以前揭函建議各機關配合行政程序法
之施行,檢討相關職權命令有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惟僅屬建議意見
,且行政程序法公布施行迄今已逾 8 年,各部會法制多所變動,例
如:內政部審查內政業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即曾於 96 年
5 月 30 日修正、教育部審查教育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
於 96 年 12 月 28 日修正、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主管文化藝術財
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於 92 年 12 月 12 日修正、蒙藏事務財
團法人監督準則於 95 年 5 月 4 日修正等,故建請 鈞院通函各
主管機關,限期依監察院糾正案意旨,再行檢討所主管財團法人設立
許可及監督之相關法令,其檢討方式建議如下:
(一)應檢討法令之範圍,包括有關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管理之職權
命令及行政規則。
(二)就前開法令之內容,是否符合法律保留原則加以檢討修正,如其規
範事項係對人民之自由權利加以限制者,必須符合憲法第 23 條所
定必要之程度,並以法律定之或法律授權由行政機關以法規命令訂
定,且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若僅屬於執行法律之細節性
、技術性次要事項,始得以行政規則加以規範(司法院釋字第 443
號解釋意旨參照)。經檢討結果,如有牴觸法律保留原則者,應刪
除該等規定,或廢止該職權命令。
(三)如廢止該職權命令時,為利業務執行,得訂頒行政規則,但其內容
不得牴觸或逾越相關法律或法規命令,並不得就法律保留之事項為
規定。
正 本:行政院
副 本:本部法規委員會(含附件)、本部保護司(含附件)、本部法律事務司(
4 份)(含附件)
附件 A :法務部 函
中華民國 89 年 12 月 8 日
法 89 律字第 000541 號
主 旨:關於明(九十)年元月一日行政程序法施行後,現行各部會訂定之財團法
人監督準則(職權命令)應如何配合檢討修正乙案,本部建議意見如說明
一、二,請 查照。
說 明:一、查民法針對財團法人之設立許可、行政監督及違反規定處罰均分別定
有明文(第五十九條、第三十二條至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第四十
二條至第四十四條及第六十二條至第六十五條等規定參照)。各機關
為執行上開業務並使符合一般行政法原則,得訂定業務處理或裁量基
準之行政規則(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參照),以利執行
。另現行各機關有關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管理之規範,因缺乏法
律明確授權,且其內容不乏涉及人民權利及義務之事項,與法律保留
原則不合(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第六條參照),應配合行
政程序法之施行檢討修正,合先敘明。
二、檢討修正原則如下:
(一)各主管機關應速檢討現行有關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準則之規定
內容有無逾越民法、中央法規標準法或其他相關法律及法律授權命
令之規定,如有,請刪除該等規定,或廢止該職權命令。
(二)如廢止該職權命令時,為利業務之執行,得訂頒行政規則以為遵循
,惟訂定時應注意不得牴觸或逾越相關法律及法律授權命令之規定
,且不得就法律保留之事項為規定。
(三)如係採訂頒裁量基準之行政規則者,於九十年一月一日行政程序法
施行後,應注意踐行該法第一百六十條第二項規定之發布程序。
三、檢附「法務部審查法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草案對照表」乙
份供參。
正 本:內政部、外交部、國防部、財政部、教育部、經濟部、交通部、蒙藏委員
會、僑務委員會、行政院新聞局、行政院衛生署、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行
政院大陸委員會、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行政院青年輔導委
員會、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行政院研究發展考
核委員會、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行政院體育委員會、台北市政府、高雄市政
府
副 本:行政院法規委員會、本部法規委員會、法律事務司(均含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