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8.04.21 法律字第0980014402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04 月 21 日
要 旨:
現行農民健康保險之運作機制下,係由勞工保險局依法對外為意思表示,
農會僅就被保險人是否符合投保資格為審查後,供勞工保險局為准駁加保
與否之參考。故請求權人主張其被繼承人因農民健康保險資格被取消而受
有損害請求國家賠償,徵諸上開說明及國家賠償法第 9 條第 1 項之規
定,自應由勞工保險局為賠償義務機關
主 旨:奉 交議內政部函報宋黃○○、廖黃○○及黃○○君等三人請求國家賠償
確定賠償義務機關一案,研提意見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貴處 98 年 4 月 6 日院臺內議字第 0980018086 號行政院交
議案件通知單。
二、國家賠償法(下稱本法)第 2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公務員於執行
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下稱農保條例)第 4 條
第 1 項、第 5 條第 1 項、第 2 項及第 9 條規定「本保險由
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中央社會保險局為保險人。在中央社會保險局未
設立前,業務暫委託勞工保險局辦理,並為保險人。」「農會法第十
二條所定之農會會員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並以其所屬基層農會
為投保單位。非前項農會會員,年滿十五歲以上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
,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者,應以其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為投保單
位。」「投保單位應於審查所屬農民投保資格通過加保或喪失資格退
保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
知之當日起算。但投保單位未於投保資格審查通過之當日列表通知保
險人者,對保險人依本條例所為之給付,應負賠償責任。」再農會法
第 4 條第 13 款規定「農會任務如左:接受委託協助農民保險事業
及農舍輔建。」是依上述規定,農會係立於第三人地位先行審查申請
人是否符合投保資格,並將審查結果提供辦理農民健康保險業務之勞
工保險局為准駁加保之參考,至核保與否,仍由勞工保險局對外為准
駁之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 93 年 5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參照);再參照農保條例第 19 條之規定為「投保單位為不合本條例
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
;並取消該被保險人資格。」及卷附勞工保險局 89 年 8 月 31 日
89 保受字第 6034217 號函,勞工保險局對於不符農民健康保險資
格之被保險人,亦有取消其投保資格之權限,足徵於現行農民健康保
險之運作機制下,係由勞工保險局依法對外為意思表示,農會僅就被
保險人是否符合投保資格為審查後,供勞工保險局為准駁加保與否之
參考。本件請求權人主張其被繼承人因農民健康保險資格被取消而受
有損害請求國家賠償,徵諸上開說明及本法第 9 條第 1 項「依第
二條第二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之規定,自應由勞工保險局為賠償義務機關。
三、末按本法第 9 條所稱之「賠償義務機關」,係指民眾請求國家賠償
時,依其所主張之事實受理其請求而應開啟行政程序之機關而言,該
被指定或確定之機關是否就原因事實所致生之損害結果,負國家賠償
責任,仍應視所主張之事實是否符合本法第 2 條第 2 項或第 3
條第 1 項規定之要件為斷,附此敘明。
正 本:行政院秘書處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