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8.04.20 法律字第098070028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04 月 20 日
要 旨:
事故發生於縣道之雨水下水道排水溝渠清掃孔蓋,為道路之附屬工程,並
未在委託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管理養護範圍之內,亦即管轄
權限未移轉於該工程處。是以,該工程處與內政部營建署為利八里新店線
快速公路工程進行所定之路權移交契約,應自始不包括該路段之附屬工程
之管養維護部分,從而,該雨水下水道排水溝渠仍應由臺北縣政府為管理
機關
主 旨:奉 交下關於陳○○先生請求確定國家賠償義務機關乙案,本部處理情形
及研析意見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轉陳。
說 明:一、依 鈞院 98 年 3 月 26 日院臺建議字第 0980015624 號交議案件
通知單辦理。
二、本部於 98 年 4 月 9 日上午邀集內政部營建署、交通部公路總局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臺北縣政府、臺北縣板橋市公
所等機關開會研商,各機關所提意見如下:
(一)內政部營建署:
1.本件請求權人於 97 年 11 月 14 日下午 7 時 55 分許,騎乘
自行車行經臺北縣○○市○○路○段○○號前撞及路面鐵框水泥
塊而摔倒,致生身體與財產損害,事故發生之路段,其路權已移
轉由營建署管理中。
2.事故發生之排水設施(路面下排水箱涵矩形水泥蓋),係板橋市
公所設置,並負責清潔疏濬排水涵管,該所是否清潔疏濬,何時
疏濬完畢,水泥蓋有無回復原狀均由該所負責。
(二)交通部公路總局、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
1.事故發生地點之 106 甲縣道,屬於公路法上之公路,同時為板
橋市的市區道路,屬重疊共線部分。
2.內政部營建署為進行東西向快速公路八里新店線工程施作,與交
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簽訂路權移交契約,自 94 年 1
月 4 日起至完工驗收合格止,將 106 甲線道 5K+315~6K+
291 平面車道路權移交內政部營建署管理,並依法刊登新聞紙公
告周知。
(三)臺北縣政府:
1.本案事故地點雨水下水道系統(機械清掃孔之矩形混凝土蓋)因
位處於道路快車道上,為利機械清掃機進入下水道執行清除,混
凝土蓋面積龐大(詳如現場照片),因此必須覆蓋於整個車道上
,為了達到路平要求,某些路段甚至於會在矩形混凝土蓋上加鋪
AC,故應屬於公路主體設施所稱「路面」,而非屬附屬於公路之
必要設施(如道路二側之人行道、人行陸橋或地下道、照明、交
通管制設施及排水溝渠等)。
2.從道路平整度及道路行車安全觀之,目前道路人(手)孔蓋之維
護,係屬道路養護管理之一環,故有關道路管線挖掘申請及挖掘
後人(手)孔蓋之復原平整等,皆屬於道路主管機關之權責。機
械清掃孔之矩形混凝土蓋應與道路人(手)孔蓋之維護做相同之
理解。
3.依據工務局與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所簽訂之「委託
管理契約書」,工務局已將系爭道路 106 甲縣道委由該處管理
,委託項目:公路主體設施,含公路法第 30 條、第 30 條之 1
、第 72 條及公共設施管線工程挖掘道路注意要點所列事項(詳
契約書第 5 條第 3 款),故有關路面之養護與道路申挖管理
皆依據該契約規定,應由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負管
養之責,且該契約亦依據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刊登縣府公報。
4.綜上所述,系爭道路 106 甲縣道已委由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
養護工程處管理,發生權限移轉之法定效力,縣府應非本件之國
家賠償義務機關。
(四)臺北縣板橋市公所:
1.本件事故發生地點為 106 甲縣道,屬於公路法上之公路。
2.該機械清掃孔係市公所設置,其施工標準符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
員會「基層公共工程基本圖彙編」之相關規定。惟因該道路係屬
施工期間,時有砂石車及大卡車進出,因長期震動,致使該清掃
孔蓋產生位移空隙。
3.該清掃孔蓋應為附屬設施,原養護單位為本公所,惟該路段路權
已公告移交內政部營建署,移交契約中載明「人民陳情案件及一
般養護暨國賠案件受理等事宜均由乙方(即營建署)負責…」故
於施工期間,營建署應為該路段之養護及國家賠償事件權責單位
。
4.事故發生地仍屬工地區域內,查該路燈照明原養護單位為市公所
,惟依前所述,其養護權責已移交營建署,不因該路燈照明電費
仍由市公所繳納而認係公所之養護權責。且事發當時路燈照明未
予開啟,應係施工單位基於施工安全考量所為,與市公所之養護
權責無涉。
三、本部研析意見:
(一)按國家賠償法第 9 條第 2 項規定,依第 3 條第 1 項所定公
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而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
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其所稱「管理機關」係指法律
所定之管理機關或依法律代為管理之機關而言,如無法律所定之管
理機關或依法律代為管理之機關時,始由事實上之管理機關為賠償
義務機關。
(二)次按「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縣道、鄉道之養護,由縣(市)公路主管機
關辦理;其屬縣道者,得委託中央公路主管機關辦理。」「市區道
路主管機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市區道路之修築
、改善及養護,其在縣轄區內者,得由各有關鄉(鎮、市)公所辦
理之。」「公路經過縣轄市區道路時,其附設於道路之人行道、人
行陸橋、人行地下道、排水溝渠、標誌、號誌、照明、景觀設施及
植栽等設施,除經公路主管機關同意者外,均應由該市區道路主管
機關養護管理。」公路法第 3 條、第 26 條第 2 項、市區道路
條例第 4 條、第 5 條及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 45 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事故發生之地點為 106 甲縣道且同為臺北縣板橋
市之市區道路,依上開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 45 條及市區道路
條例第 5 條規定,除經公路主管機關同意,或依委辦程序委由鄉
(鎮、市)公所管理者外,應由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即臺北縣政府
)養護管理。本件事故發生地點 106 甲縣道之雨水下水道排水溝
渠清掃孔蓋,為道路之附屬工程(市區道路條例第 3 條第 2 款
規定參照),依「臺北縣縣道公路委託管理契約書」第 4 條第 3
款、第 4 款及第 5 條第 4 款觀之,並未在委託交通部公路總
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管理養護範圍之內,亦即管轄權限未移轉於該
工程處。是以,該工程處與內政部營建署為利八里新店線快速公路
工程進行所定之路權移交契約,應自始不包括該路段之附屬工程之
管養維護部分,從而,該雨水下水道排水溝渠仍應由臺北縣政府為
管理機關。
(三)又查「公路附屬設施設置管理要點」第 16 條規定,道路照明依前
條各款裝設之照明,由當地地方政府負擔電費,並負責維護管理。
查本件事故路段之路燈,依臺北縣板橋市公所前揭說明係由該所負
擔電費,自應由該所負責管理維護。綜上,本件建議由臺北縣政府
為受理國家賠償義務機關,並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 15 條規定
,以書面通知相關機關(臺北縣板橋市公所)參加協議。
(四)末按國家賠償法第 9 條規定所稱之「賠償義務機關」,係指民眾
請求國家賠償時,依其所主張之事實受理其請求而應開啟行政程序
之機關而言,該被指定或確定之機關是否就原因事實所致生之損害
結果,負國家賠償責任,仍應視所主張之事實是否符合本法第 2
條第 2 項或第 3 條第 1 項規定之要件為斷。附為敘明。
四、檢附臺北縣政府、板橋市公所書面意見各乙份供參。
正 本:行政院秘書處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