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8.03.27 法律決字第0980010926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03 月 27 日
要 旨:
行政機關對於應依職權調查之事實,負有概括調查義務,且應依各種合法
取得之證據資料認定事實、作成行政決定。故戶政事務所受理未成年人辦
理結婚登記,是否僅需以書面形式審查即符申請要件,宜請參考行政程序
法第 36 條、第 40 條、第 43 條之說明,本於職權審酌之
主 旨:關於戶政事務所受理未成年人辦理結婚登記,應查驗法定代理人同意書疑
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98 年 3 月 12 日台內戶字第 0980042818 號函。
二、按本部就旨揭疑義於 97 年 9 月 17 日曾以法律字第 0970033379
號函復貴部略以:「未成年人申請結婚登記,戶政事務所應查驗其法
定代理人同意之證明文件,未經法定代理人同意者,戶政機關應否准
其申請。」係就民法第 981 條規定所為之解釋,其文義明確,並無
疑義。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同
法第 40 條規定:「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要求當
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同法第 43 條又規定
:「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
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
告知當事人。」準此,該法對於行政機關依職權或依申請作成行政決
定前之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係採職權調查主義,故行政機關對於應
依職權調查之事實,負有概括調查義務,且應依各種合法取得之證據
資料認定事實、作成行政決定。本件所詢戶政事務所受理未成年人辦
理結婚登記,是否僅需以書面形式審查即符申請要件乙節,涉及戶籍
法相關規定之解釋與戶籍登記實務問題,宜請參考前開說明,本於職
權審酌之。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