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7.08.07 法律決字第0970027507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08 月 07 日
要 旨:
因行政指導屬行政上之事實行為,也屬於國家賠償法上所稱之「行使公權
力」,惟具體個案之行政指導行為是否構成國家賠償,仍應視該個案有無
符合國家賠償法第 2 條所定之要件而定
主 旨:有關行政機關之行政指導作為是否有國家賠償適用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復
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委員國會辦公室 97 年 7 月 24 日立鈞法字第 0970724003
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 165 條以下所規定之行政指導,係指行政機關在其
職權或所掌事務範圍內,為實現一定之行政目的,以輔導、協助、勸
告、建議或其他不具法律上強制力之方法,促使特定人為一定作為或
不作為之行為。上開行為性質上應屬行政上之事實行為(吳庚著「行
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 10 版,第 466 頁參照),合先敘明。
三、次按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規定之賠償要件,必須是公務員執
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故因行
政指導造成人民損害,首須探討行政指導是否屬公權力之行使,其次
須探討當事人所受損害與違法行政指導之間是否有因果關係存在(陳
春生著「事實行為」,收錄於翁岳生編「行政法 2000」下冊,第 7
80 頁)。國家賠償法上所稱「公權力行使」,不問其性質為干涉行
政或給付行政,其表現之型態為事實行為或行政處分(最高法院 80
年度台上字第 525 號判決;吳庚著,前揭書,第 762 至 763 頁
參照),均屬之。因行政指導屬行政上之事實行為,因之,其屬國家
賠償法上所稱之「行使公權力」,自無疑義,惟具體個案之行政指導
行為是否構成國家賠償,仍應視有無符合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所定之要件而定。
正 本:立法委員翁○○國會辦公室
副 本:本部秘書室國會聯絡組、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