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廢) 法務部 96.07.03 法律字第0960019333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6 年 07 月 03 日
要 旨:
關於車牌自動辨識系統係僅顯示該車輛之車牌號碼,並無法識別該車輛所
屬之個人資料,非屬於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自無適
用之
主 旨:關於稅捐稽徵機關擬運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車牌自動辨識系統」
圖檔,辦理使用牌照稅欠稅電子式車輛檢查案之適法性等疑義乙案,復如
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部 96 年 5 月 11 日台財稅字第 09604720990 號函。
二、按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所稱個人資料者係指自
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特徵、指紋、婚姻、家
庭、教育、職業、健康、病歷、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足資識別
該個人之資料(本法第 3 條第 1 款規定參照)。本案所擬運用「
車牌自動辨識系統」之圖檔,其所列印照片係車輛近照,僅顯示該車
輛之車牌號碼,尚無法足資識別該車輛所屬之個人,是以該「車牌自
動辨識系統」圖檔資料,非屬本法所稱之個人資料,自無本法之適用
,合先敘明。
三、次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
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準此,行政
程序法有關證據之調查係採職權進行主義,由行政機關依職權運用可
掌握之資料來源,以闡明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故其得使用之證據方
法,原則上應不受限制。至於調查方法為何,自應由該管機關視具體
個案需要選擇之,故來函所提運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車牌自
動辨識系統」圖檔之執行方式及舉發證據之效力是否適足乙節,請參
酌上述說明本於職權審酌之。
正 本:財政部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