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6.09.27 法律字第0960031856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7 日
要 旨:
關於依區域計畫法第 21 條規定處共同行為人罰鍰額度基準疑義
主 旨:關於依區域計畫法第 21 條規定處共同行為人罰鍰額度基準疑義乙案,本
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署 96 年 8 月 14 日營署綜字第 0962913183 號函。
二、行政罰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之行為者,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上開規定係指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構成要件之事實由二以上行為人故意共同完成,依其介
入之程度及其行為可非難性之高低,分別處罰。申言之,數行為人之
間均有故意而成「共同違法」者,均應處罰,而不論各個行為人所為
之行為單獨依法認定均係符合處罰之構成要件,或各個行為人所為之
行為單獨依法認定未必均可滿足處罰之構成要件,但因其均係出於故
意,主觀上有互相利用他方行為作為己用之意,因而各該故意行為人
構成「共同違法」(例如:某甲完成一部分要件,某乙完成另一部分
要件,但將某甲與某乙所為合併觀察,則完成全部要件),均應依各
該法律或自治條例處罰(林錫堯著「行政罰法」,第 93 頁參照)。
如數行為人均有故意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其單獨為之亦均滿足
處罰之構成要件,但於數行為人間主觀上並無互相利用他方行為作為
己用之意時,則非屬「共同違法」,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又所謂「
共同實施」,係指行為人(行為主體)外部之共同實施而言,可能是
二個以上自然人,也可能二個以上不同的私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或其
他組織),或自然人與私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或其他組織)共同實施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等等,不一而足。但如係屬於上開處罰對象
之行為人(行為主體)之內部關係,例如:私法人、非法人團體或其
他組織本體與其內部職員之間;或如該組織之代表權人為法定處罰對
象時,該代表權人與職員之間等,均屬其內部關係,其彼此之間之行
為互動,與上開規定「共同違法」之「共同實施」並不相當。換言之
,所稱「共同實施」乃指義務主體與義務主體以外之第三人共同完成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而言,並不包括義務主體與該義務主體內部
之成員一起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情形(林錫堯著,前揭書,第 92 至
第 93 頁參照)。本件土地所有權人黃○○委託廖○○整地,後者則
雇用挖土機司機張○○執事等事實,是否屬上述所稱共同實施之行為
人,請 貴署本於職權依法審酌之。
三、按「違反第 15 條第 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
(市)政府處新台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區域計
畫法第 21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依其立法意當觀之,係在透過非都
市土地之分區使用管制,以促進土地及天然資源之有效利用,故其處
罰對象除土地使用人外,尚包括土地所有權人及管理人(最高行政法
院 93 年判字第 180 號判決參照),且上開規定雖定有裁處罰鍰之
最高額(新台幣 30 萬元以下),惟其對於數人共同違反管制使用土
地規定義務之處罰,並非設有罰鍰上限而「由數行為人共同分擔」之
規定,與前揭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47 條規定:「前三條規定之罰鍰,
連同應徵之稅款,最多不得超過遺產稅額或贈與稅額。」容有不同。
準此,主管機關如認定行為人共同違反管制使用土地規定且均有故意
或過失時,應分別依其情節輕重各依區域計畫法第 21 條第 1 項規
定,於新台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裁量處罰之。
正 本:內政部營建署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