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廢) 法務部 96.10.19 法律決字第0960039137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6 年 10 月 19 日
要 旨:
關於從事電信業務門號代辦業務或利用工讀生、助手等人以街頭市調訪問
,或於舉辦展覽活動時邀請不特定人填寫問卷之方式取得個人資料,以備
事後要約消費者前來購買旅遊會員服務之事業,其蒐集及電腦處理有否違
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9 條規定,須視該事業是否屬本法所稱之
非公務機關,抑或為依本法第 5 條規定受非公務機關委託處理資料之團
體(或個人),如屬後者,依同條規定,於本法適用範圍內,其處理資料
之人,視同委託機關之人,自有本法之適用
主 旨:貴院函詢因從事電信業務門號代辦業務或利用工讀生、助手等人以街頭市
調訪問,或於舉辦展覽活動時邀請不特定人填寫問卷之方式取得個人資料
,以備事後要約消費者前來購買旅遊會員服務之事業,有無電腦處理個人
資料保護法護第 19 條之適用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
考。
說 明:一、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96 年 10 月 9 日勞職業字第 0960027486 號
函轉貴院 96 年 10 月 1 日士院鎮刑黃 95 訴 956 字第
0960216099 號函辦理。
二、按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19 條規定:「非公
務機關未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本法登記並發給執照者,不得為個人
資料之蒐集、電腦處理或國際傳遞及利用。徵信業及以蒐集或電腦處
理個人資料為主要業務之團體或個人,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並
經登記及發給執照。前二項之登記程序、許可要件及收費標準,由中
央目的事業機關定之。」而所稱「非公務機關」,依本法第 3 條第
7 款規定,係指公務機關以外之下列事業、團體或個人:(一)徵信
業及以蒐集或電腦處理個人資料為主要業務之團體或個人。(二)醫
院、學校、電信業、金融業、證券業、保險業及大眾傳播業。(三)
其他經本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團體或個人。而
目前本部已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期貨業、中華民國○○
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財團法人○○
更生保護協會、財團法人○○被害人保護協會、不動產仲介經紀業、
利用電腦網路開放個人資料登錄之就業服務業、登記資本額為新臺幣
一千萬元(含)以上之股份有限公司之組織型態,且有採會員制為行
銷方式之百貨公司業及零售式量販業等,為受本法規範之非公務機關
。至於上開非公務機關蒐集、電腦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時,則須符合
本法第 18 條、第 23 條規定,如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亦屬違
反本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本件來函所詢有關從事電信業務門號代辦業務或利用工讀生、助手等
人以街頭市調訪問,或於舉辦展覽活動時邀請不特定人填寫問卷之方
式取得個人資料,以備事後要約取費者前來購買旅遊會員服務之事業
,其蒐集及電腦處理有否違反本法第 19 條規定,須視該事業是否屬
本法所稱之非公務機關,抑或為依本法第 5 條規定受非公務機關委
託處理資料之團體(或個人),如屬後者,依同條規定,於本法適用
範圍內,其處理資料之人,視同委託機關之人,自有本法之適用。至
於本件取得個人資料之事業是否為本法所稱之非公務機關或受非公務
機關委託處理資料之團體,及蒐集、電腦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有無違
反本法規定,宜就個案依法審認之。又本法第 5 條所稱「處理資料
」,除電腦處理外,亦包括利用及蒐集在內,併予敘明。
正 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