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6.10.02 法律字第0960035554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6 年 10 月 02 日
要 旨:
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得類推適用民法
消滅時效之規定,溢領之專業加給之追繳則依個案事實審認
主 旨:關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所屬公共汽車管理處管理師等 6 人溢領之專業加
給應如何追繳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責局 96 年 9 月 11 日局給字第 0960029192 號書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不適用行
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應依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有關法規
之規定,無相關法規規定者,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即縱
使殘餘期間,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較 5 年為長者,仍依其期間
)。又消滅時效期間之起算點,則應自該請求權得行使日寺起算,就
具體個案判斷之(本部 90 年 3 月 22 日(90)法令字第 008617
號函參照)。準此,本件已發生各期溢領專業加給之消滅時效期間,
應自各該請求權可得行使時起算,且 90 年 1 月 1 日以前發生之
公法上請求權,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90 年 1 月 1
日以後發生者,依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其消滅時效
期間為 5 年。至於各期溢領專業加給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宜由
貴局本於職權就個案事實依法予以審認。
正 本: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