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6.11.21 法律字第096003739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要 旨:
關於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至第 31 條規定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1
2 條規定間,有無行政罰法第 24 條規定之適用疑義
主 旨:所詢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至第 31 條規定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1
2 條規定間,有無行政罰法第 24 條規定之適用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
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責部 96 年 9 月 26 日台財稅字第 09600303660 號函。
二、按行政罰法(下稱本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一行為這反數個
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
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像一行為違反數個
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各該規定均處罰鍰時,僅得從重裁處一個罰鍰
之法律效果規定,其重點在於是否為「一行為」,而非以各個法規規
範目的是否相同為據(司法院釋字第 503 號解釋、最高行政法院 9
4 年 6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本部 95 年 2 月 5 日法律字第
0940049063 號函參照)。至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是否為「一
行為」,係個案判斷之問題,應就個案其體情節,斟酌法條文義、立
法意旨、制裁意義、期待可能與社會通念等因素決定之,而非就某法
規與某法規間之關連為何,或就抽象事實,予以抽象判斷。是以,本
件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至第 31 條規定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12 條規定間,有無本法上開規定之適用,宜就個案具體情節參酌上
揭說明個別認定之。
三、綜上所述,有關貴部來函說明三後段提及:「……使用牌照稅法各該
罰則係對未依規定領用或使用牌照所訂之懲處規定,與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註:來函誤植為「道路交通安全處罰條例」)加強道路交
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及交通安全之目的,兩者就其立法意旨及制裁
意義尚屬有別。綜上,本部認為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至第 31 條規
定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12 條規定,似無涉及行政罰法第 24
條規定適用。」乙節,是否符合「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恐係有所誤
解。蓋就「使用註銷牌照」之情形而言,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
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二倍之罰鍰。」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 12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
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
駛……四、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行駛。」故倘汽車所有人駕駛牌照
已進註銷之交通工具行駛於公共道路者,即停、一行為而同時符合上
開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2 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12 條
第 1 項第 4 款規定,縱該二規定之處罰要件及處罰目的均有不同
,惟既係一行為而同時構成二項處罰規定,依本法第 24 條第 1 項
之規定,應擇一從重處斷,亦即僅能依據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該行政法
規裁處之,尚不得以處罰要件及處罰目的之不同而予併罰。除上開所
舉「使用註銷牌照」之例以外,其他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至第 31
條規定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12 條規定間之競合情形,仍請貴
部參的本函前揭說明,逐案分別判斷之。
正 本:財政部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