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96.10.26 法律字第0960700778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6 年 10 月 26 日
要 旨:
請求確定國家賠償義務機關之疑義
主 旨:奉交下關於立法委員魏○○、彰化縣議員陳○○聯合服務處函請 鈞院為
林○○女士等人擬申請江○○先生之國家賠償事件,確定國家賠償義務機
關乙案,謹陳本部處理情形及研析意見如說明二至四。請 查照轉陳。
說 明:一、復 鈞院 96 年 9 月 29 日院臺交議字第 0960041751 號交議案件
通知單。
二、關於當揭林○○女士等人擬申請江○○先生之國家賠償事件,確定國
家賠償義務機關乙案,本部業於 96 年 10 月 17 日邀集相關機關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政府、彰化縣、員林鎮公
所、臺灣省彰化農田水利會等相關機關,召開確認賠償義務機關會議
,謹就本件有關機關所提意見要當彙整如下: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依資料所示,為灌溉溝渠
堤岸,屬於排水圳路旁之附屬構造建造物。就農田水利設施而言,
地方政府為公共建設占用或兼作他用途時,基於便民之原則,例如
此類溝渠堤岸,地方民代或自治團體要求提供公眾往來通行,只要
不影響農田水利事業,農田水利會與主管機關均不會反對。
(二)交通部公路總局:公路法中之省道、縣道及鄉道等,有明確之規範
,有一定的計畫陳報權責路政主管機關,核定後列入公路系統,並
由各級政府負責管理維護。本件事故地點,應僅屬於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 3 條第 1 款所稱其他供公眾通行之「道路」,而非
公路法規定之「鄉道」。
(三)彰化縣、政府(如附件 1):該路段原為臺灣省彰化農田水利會「
設置」之圳溝堤岸,以供巡防「維護之用」,既有一定巡防維護之
功能,因圳溝之存在具有一定之危險性,其堤岸之「設置」既有考
量安全維護之必要,並兼有後續管理之責,因本府非該堤岸之「設
置」及「管理」機關,按國家賠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9 條第
2 項之規定,依同法第 3 條第 1 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
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故本案本府並非
賠償義務機關。
(四)彰化縣員林鎮公所(如附件 2:系爭圳溝及堤岸道路,均係座落在
彰化縣員林鎮圳南段 334 地號土地,其所有權人為台灣省彰化農
田水利會,圳溝及堤岸於事故發生(96 年 1 月 16 日)前由臺
灣省彰化農田水利會所設置。堤岸道路,彰化縣員林鎮公所未曾以
公有經費鋪設柏油路面,彰化農田水利會為巡防灌溉排水設施,而
將案發地點開闢為「堤岸道路」因未施設圍障或告示牌,禁止公眾
通行,致成既成道路,彰化農田水利會於開闢後,如有其他機關鋪
設 AC 路面,並違背其意思者,則彰化農田水利會須負舉證「設置
機關」及「拒絕鋪設」之責任。事故發生(96 年 1 月 16 日)
後,經當地里長查報建議轉送彰化農田水利會加強護欄設施,彰化
農田水利會表示,應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理,彰化縣員林鎮公所基於
避免鎮民之生命再遭受侵害,乃主動增設該護欄,此緊急便宜之措
施,乃避免立即危險之發生,而非系爭堤岸道路之管理機關。本案
如屬「灌溉排水」設施之設置不當或久缺所致,依水利法第 4 條
、排水管理辦法第 6 條、臺灣省灌溉事業管理規則第 3 條及第
4 條規定,主管機關為彰化縣政府及彰化農田水利會。然如屬「堤
岸道路」之設置不當或久缺所致,依公路法第 3 條、市區道路條
例第 4 條、公路修建養護規則第 7 條規定,主管機關為彰化縣
、政府。
(五)臺灣省彰化農田水利會(如附件 3):該圳溝施設久遠,且該道路
原本僅為圳溝堤岸,專供本會巡防之用,嗣地方政府(彰化縣政府
或員林鎮公所)未經本會同意之下,擅自鋪設柏油路面,而供一般
人民行車通行之用,並逕將該道路編列為「員林鎮員東路 l 段
65 巷」。按農田水利會灌溉排水管理要點第 51 點明定:「凡在
農田水利設施興建之公共設施,其施設物產權歸屬興建單位,並負
責維護管理。但輸水管理由水利會負責。」地方政府擅自在本會圳
溝上設置之公共設施,諸如道路、護欄、橋樑等,均應、由設置機
關負責維護管理。
三、本部研析意見:
(一)按本法第 9 條第 2 項規定:「依第 3 條第 1 項請求損害賠
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其所稱
「管理機關」係、指法律所定之管理機關或依法律代為管理之機關
而言。本件依請求權人所主張,係因肇事道路未設置護欄、燈光、
警示標誌等致生損害,因該「道路」原為灌溉圳溝之堤岸,屬於農
田水利會灌溉排水管理要點第 3 點所稱之農田水利建造物,由農
田水利會管理,為巡視維護灌溉溝渠之用,閉一般民眾為求便利往
來通行於堤岸之上,而逐漸成為公眾通行之「道路」,然該圳溝之
堤岸(農田水利建造物),因本身巡視維護灌溉溝渠之功能,並未
變更或被取代,且仍由農田水利會管理中(農田水利會灌溉排水管
理要點第 2 點參照),準此,本件應以臺灣省彰化農田水利會為
賠償義務機關。
(二)又本法第 9 條規定:「依第 2 條第 2 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
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第 1 項)依第 3 條第 1
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
關。(第 2 項)…不能依前 3 項確定賠償義務機闕,或於賠償
義務機關有爭議時,得請求其上級機關確定之。…」本條所稱之「
賠償義務機關」,係指民眾請求國家賠償時,依其所主張之事實受
理其請求而應開啟先行政程序之機關而言,該被指定或確定之機關
是否就原因事實所致生之損害結果,負國家賠償責任,仍應視所主
張之事實是否符合本法第 2 條第 2 項或第 3 條第 1 項規定
之要件為斷。
四、另本件國家賠償案件請求權人,業以彰化縣政府、彰化縣、員林鎮公
所、臺灣省彰化農田水利會等為共同被告,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提起
國家賠償訴訟在案(如附件 4),現正訴訟繫屬中,併予陳明。
五、檢附各附件資料影本各乙份供參。
正 本:行政院秘書處
副 本: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